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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7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上某某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581号原告: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旗杆村平桥15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负责人王铁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外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外某某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7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外某某与徐某签署《任命书》,明确徐某将被任命为外某某业务拓展经理,上任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合同期2年,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0,500元。后徐某向原用人单位辞职,于3月28日领取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3月29日,徐某至外某某办理入职手续,提交了一寸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等材料;对方向徐某交付《复函调查》,要求其于4月6日携带由原用人单位填写盖章的《复函调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回外某某办理相关手续。3月30日,徐某至原用人单位办理《复函调查》,对方拒绝但表示可以开具《离职证��》。4月1日,徐某至派出所办理了《无犯罪记录证明》。4月6日,徐某至外某某,被告知必须提供由原用人单位填写盖章的《复函调查》。4月7日,徐俊再次回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通过电子邮件将《复函调查》发送给外某某。外某某回复表示《复函调查》必须盖章,至4月8日仍不能提供将视为岗位空缺。4月8日,外某某电话联系徐某,通知对其不予录用。后徐某另行求职,于2016年7月15日开始在新工作单位上班。徐某认为,外某某要求其提供《复函调查》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系滥用用人单位知情权,徐某因此未能入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7,775元(按10,500元/月计算3个月及13个工作日)应当由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外某某辩称:其于2016年3月1日向徐某出具了《录用通知书》,要求徐某在3月29日携带相关材料办理入职手续,材料未提供齐全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后徐某未���时提供《退工证明》、《离职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导致未能签约,责任在其自己,故请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外某某向徐某出具《任命书》,通知徐某将被任命为外某某业务拓展经理。3月14日,外某某向徐某出具《录用通知书》,载明:徐某已经被外某某聘用为业务拓展经理,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10,5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10,500元/月,要求徐俊于3月29日上午9点携带《离职证明》、《劳动手册》、《退工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至外某某人力资源部报到。3月29日,徐某至外某某人力资源部办理入职手续,因未提供《录用通知书》中规定《离职证明》、《退工单》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而无法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录用条件》,载明:乙方(徐某)在甲方(外某某)规定的���限内没有提供齐全以用于办理法定用工手续的规定材料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甲方(外某某)可随时解除合同;同时,外某某向徐某开具了《复函调查》。庭审中,徐某称3月29日其未能将入职材料提供齐全,故外某某开具《复函调查》让其交由前用人单位填写盖章后提交,并将提交期限放宽至4月8日,后因不能提交《复函调查》,外某某电话通知其不予录用;外某某辩称开具《复函调查》的目的只是协助徐某顺利办理退工以补全入职材料,即便不能提供退工材料,《复函调查》也可以起到替代作用。后徐某未提交《录用通知书》规定的全部入职材料,也未至外某某工作,双方未建立起劳动关系。2016年4月14日,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外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10,500元,因缺乏依据未获支持。徐某不服仲裁裁决,7月1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徐某提供的《任命书》、《劳动手册》、《退工证明》、《复函调查》、《无犯罪记录证明》、《离职证明》、《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3148号裁决书》、《(2016)沪0115民初46199号民事判决书》,外某某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认为外某某滥用知情权,因其不能提供原用人单位填写盖章的《复函调查》而电话告知其不予录用,双方因此未建立劳动关系;外某某辩称开具《复函调查》的目的只是协助徐某办理离职,并未强制要求徐俊提供,只是在没有退工材料的情况下《复函调查》可���起到替代作用。本院认为,《录用通知书》中明确的入职材料并不包括《复函调查》,而徐俊也未提供“《复函调查》系入职所必须提交”或“外某某因其不能提供《复函调查》而电话通知其不予录用”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外某某滥用知情权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事实上,截至仲裁之时,徐某都未向外某某提供《录用通知书》所规定全部入职材料,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也未向外某某提供过劳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造成上述结果的责任在于徐某本人,现却称外某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