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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中钦与朱兴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钦,朱兴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315号原告:张中钦,男,1939年4月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兴伯,男,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中钦与被告朱兴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正,被告朱兴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5.56元、生活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6086元、误工费3122元、交通费319元,共计1960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在伊川县城××与××大道交叉口处,被告朱兴伯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原告张中钦驾驶二轮电动车向东南方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中钦受伤和车辆损坏。张中钦被送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只支付1500元。原告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兴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经77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朱兴伯辩称,当时人受伤后先给送到就近医院救治,花去311元,后转到县医院预交了1500元医疗费,共计1811元。朱兴伯的车辆维修花费了800元。原告张中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张;4、诊断证明书一份;5、出院证;6、陪护证;7、病历一份;8、张中钦工资证明;9、护理人员张晓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0、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当事人工作情况的资格,该证明只是单位的单方证言,不能证明其误工费问题;3、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出具单位显示是财务部,并且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符合证明的法律形式,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并没有张晓领工资的签字,也没有工资银行流水,且该工资表显示张晓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对该组证据不认可;4、对证据10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朱兴伯对原告张中钦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朱兴伯向法庭提供证据是,1、保险单一份;2、博大医院、伊川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811元。原告张中钦质证认为,1、对保险单没有异议;2、博大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没有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3、对人民医院的预交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朱兴伯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7时28分左右,在伊川县城××与××大道交叉口路段,被告朱兴伯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原告张中钦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西北角道牙处向东南方向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张中钦受伤、两车辆损坏。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兴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中钦先到伊川博大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300元,由被告朱兴伯支付,后即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695.56元,经诊断张中钦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张中钦在治疗期间,被告朱兴伯向伊川县人民医院预付张中钦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朱兴伯驾驶机动车与张中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张中钦受伤、两车损坏后果,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朱兴伯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张中钦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20%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张中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799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每天30元,计1020元;3、营养费,34天每天10元,计340元;4、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其子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无提供证明减少收入的证据,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82元计算34天,计2839.42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319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513.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朱兴伯已经支付原告张中钦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给付原告张中钦10713.98元,另1800元由朱兴伯自行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中钦10713.98元。二、驳回原告张中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兴伯承担250元,由原告张中钦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