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树生与刘大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生,刘大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793号原告:李树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大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树生与被告刘大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生,被告刘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半债务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儿子李**出生,由于属超生,南海区里水镇计生办要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原告与被告当时无力支付该费用,于2014年5月一起向原告二姐李**借款133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应当承担该债务的一半。被告辩称,2014年5月,被告向侄子借了60000元,后在自己的存折取了40000元跟原告一起去其姐姐处还了该笔款项,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被告现在生活很窘迫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李**借款133000元用以支付计生罚款,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李**归还133000元及利息5000元。另,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日生育儿子李**。李树生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63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负责携带抚养儿子李**,原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李**抚育费1000元至李**年满18周岁,同时该判决认为离婚后被告和儿子存在住房困难,而原告拥有多间房屋,应当给予必要帮助,为被告提供一间房屋居住。被告刘大风上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刘大凤上诉提出要去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入,但未能举证证明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和租金收入的具体数额,李树生陈述已用于平时生活支出亦符合情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李**所借款项用于支付社会抚养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双方离婚后,向案外人李**归还了138000元,被告未能举证原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共向案外人李**归还了款项,被告对该债务亦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子李**由被告携带抚养,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拥有多间房屋,被告尚需原告给予必要帮助,且原告已经向案外人归还了借款,故本院酌定被告对该债务承担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树生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