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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冬华、王维友等与傅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华,王维友,傅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238号原告:李冬华,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原告:王维友,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厚东,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李冬华、王维友与被告傅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被告傅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华、王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合计3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维友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份,被告以有事需要借钱为由,向原告王维友借款30万元,经原告王维友回家与妻子李冬华协商,两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款30万元,当时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1.5%。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29日让被告立下欠据。被告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傅厚东在庭审中辩称:我认可借款的事实,我与李冬华的爱人王维友是一个办公室的同事,当时我朋友因为需要资金周转,我就作为中间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我朋友XX,后来朋友的经营困难,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前两年都付了利息,后来利息没有付了,中间的利息都是我拿我工资垫付的,原告自己也很清楚这些事实,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李冬华、王维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支行转账凭证,傅厚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李冬华、王维友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冬华与王维友系夫妻关系,王维友与傅厚东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22日,傅厚东的朋友以有事需要借钱为由,向王维友借款30万元,期间傅厚东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29日,在王维友的再三催促下,傅厚东向王维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维友人民币叁拾万元。”2016年7月29日,李冬华与王维友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王维友与傅厚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银行转款凭证、欠条予以证实,清楚明确。李冬华与王维友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主张傅厚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傅厚东称与王维友系同事,出具欠条以后双方对利息没有再做约定,且欠条上对借款利息也未载明,故原告主张利息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冬华、王维友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5元,由被告傅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