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付平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平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平平,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平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付平平在张家川县恭门镇关山隧道一号斜井建筑工地捡废旧彩钢板时,发现工地上有电机等设备,遂产生窃取之念。当晚18时许,被告人付平平驾驶自己的翻斗货车,与同村村民付某乙驾驶铲车到该工地,被告人付平平用铲车将两台空压机的电机(价值7000元)、一辆翻斗农用车(价值1000元)吊至翻斗货车上,拉到恭门镇付川村三组村民王某甲家中藏匿。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涉案物品发还清单、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陈某、付某乙、王某甲、杨某、祁某、付某丙、欧某、王某乙、米某、于某、毛某、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本院委托张家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代理审判员 马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夫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