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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劳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邹学双与烟台市电子工业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双,烟台市电子工业科学技术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74号原告:邹学双。被告:烟台市电子工业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建平,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作荣,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学双诉被告烟台市电子工业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双与被告烟台市电子工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88年6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12月,被告将其安排到下属的烟台科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5月又将其调回被告单位工作。但是,被告单位一直未安排其工作,工资也未予发放,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2009年被告单位将其除名并停交养老保险。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芝民劳初字第895号判决撤销被告除名决定并赔偿原告2000年5月至7月工资。2000年8月以后的工资至今未给,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15年1月间的工资28070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在(2009)芝民劳初字第895号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申诉,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法定申诉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单位自2000年下半年开始停产,人员或调走或档案留在单位自谋职业,又于2010年12月9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且原告不在其单位编制内,不是其单位职工,其单位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于198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烟台市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是被告出资成立的,该公司出资与他方共同成立了烟台科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后,原告被派到科海公司任经理一职,期间工资待遇由科海公司发放。原告领取工资至2000年4月,之后再未发放。2000年9月30日,被告做出《关于对邹学双同志除名的决定》。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烟台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补缴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恢复其科研所职工的一切合法权益、补发所欠工资(5月全额1500元、6、7两个月的病休工资)。当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日期超过规定时限为由做出烟人仲不字(2009)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按1000元/月的标准为其补发2000年6、7月病假工资、按1500元/月的标准补发2000年5月及同年8月至今的工资、补缴2000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及同期公积金、恢复事业编制。2010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9)芝民劳初字第895号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5月工资1500元,6、7月病假工资2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2000年8月以后的工资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且可独立成诉,故未予审理。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5日,该院作出(2011)烟民一终字第1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8月6日已生效。2014年12月,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2000年8月至今的工资共计346000元。2014年12月16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9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补贴481805.7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15年1月间的工资280702元;2、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另查:1、被告自2000年下半年开始停产,人员或调走或档案留在单位自谋职业。2、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3、原告的档案仍在被告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9号决定书、(2009)芝民劳初字第895号判决书、(2011)烟民一终字第16号判决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属人事争议。依据鲁高法发[2007]39号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自2000年6、7月起病休,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9日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9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0日后的工资,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10年12月9日间的工资已过法定申诉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学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学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二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