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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4883-王义祥诉尹志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祥,尹志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883号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审理经过原告王义祥,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尹志友,男,汉族,1976年7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王义祥诉被告尹志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义祥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9.13元、误工费852元(38873元∕年÷365×8天)、护理费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4562.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志友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原系好朋友关系,后因原告与被告之妻有不当关系,双方关系遂恶化。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相遇后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因原告过错在先,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一)原告受伤及住院基本情况:2016年5月26日,原告王义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猴场镇方向往瓮安县小河山方向行驶,行至大田坝处与被告相遇,因被告怀疑原告与被告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原告争论,争论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头部被被告用石块砸伤。原告即到瓮安县小河山卫生院作伤口缝合后前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并于当日到瓮安赤贫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瓮安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27日瓮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法庭陈述,结合原告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病历资料等,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84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750元。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52元(38873元/年÷365天×8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区不再区分农业户籍与城镇居民户籍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34214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34214元/年÷365天×8天=750元。(三)护理费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81.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被他人护理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供需要他人护理的医疗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四)交通费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但未提供交通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原告伤后曾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在瓮安赤贫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40元(30元∕天×8天)。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进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导致原告头部被被告打伤,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到原告是在与被告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119元,被告应承担2183.3元(3119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三角;二、驳回原告王义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志友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