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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8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君与王保清、方成波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王保清,方成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822民初395号原告李君,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7月21日,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洪定国(特别代理),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清,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9月19日,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方成波,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7月18日,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李君与被告王保清、方成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定国,被告王保清、方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相邻居住。2016年7月1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院子内砌砖,被告王保清不问青红皂白,在院坝内打骂原告,另一被告方成波也上前帮打,并将原告边打边推到院坝外的公路边上。被告王保清将原告逼打到路边石头上,致原告从路边石头上摔倒在路外田坝上,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后原告被送到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转天全县中医院住院21天。2016年7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爆裂骨折;2、胸12椎棘突骨折。2016年8月11日经花滩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同年8年15日,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鉴于原告所受伤害严重,且所受伤害与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20174.31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004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给付84078.3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保清辩称:我回家发现原告修建的砖墙封断了道路,导致我的摩托车无法进出。我因此询问原告为什么封路。原告辱骂我,故双方发生拉扯。我和原告都从路边摔倒掉了下去,只是原告受伤,我未受伤而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如果原告不封路,我就不会打她。被告方成波辩称:纠纷发生前几天李君就开始骂王保清了。我没有打过李君只是砸了李君家窗户的玻璃,之后我就被妻子拉上了楼,其他的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君和被告王保清、方成波相邻居住。2016年7月1日,原告在院坝内砌墙,妨碍了被告王保清出入。王保清询问李君,双方发生冲突抓扯。被告方成波看到双方冲突,抓起石头砸碎了李君家窗户的玻璃。李君和王保清一直拉扯到田坎边,双方一起掉下了田坎,导致李君被摔伤,王保清未受伤。原告当天到荥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4日出院。2016年7月4日到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医疗费共计20174.31元。天全县中医医院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解除内固定物,需费用约7000元。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九级。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被告王保清的妻子已经向原告李君支付了3000元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荥经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各方的责任;二是具体赔偿金额。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自身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君在庭审中承认其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方成波无关,故被告方成波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君、被告王保清作为邻居和亲属,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被告王保清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却和原告李君相互抓扯,导致原告李君受伤,故被告王保清应承担主要承任。原告李君擅自在院坝内砌砖墙妨碍了被告王保清的通行,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李君和被告王保清双方过错情况,被告王保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李君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等证据,原告李君支出医疗费20174.3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医嘱休息6个月即180天,故为(25天+180天)×80元/天=16400元。3、护理费:25天×80元/天=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天=50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9251元/年×20%=37004元。6、继续医疗费7000元,有天全县中医医院书面证明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低,且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4878.31元。根据双方过错,被告王保清应向原告李君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4878.31元×70%=59414.82元,扣除被告王保清的妻子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56414.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君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414.82元二、驳回原告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原告李君已预交),由被告王保清承担666元,原告李君承担2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