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金玉丽与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丽,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迟玉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838号原告:金玉丽,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宝珠,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住所地阿荣旗。经营者:赵鹏举,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迟玉红,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玉丽与被告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被告迟玉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迟玉红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宝珠、被告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经营者赵鹏举、被告迟玉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宝珠、被告迟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经营者赵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损坏的十字绣赔偿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告将自己绣好的十字绣(长3.5米、宽1.5米的琴棋书画)送到被告干洗店清洗,清洗价格为150元,一周后原告到被告干洗店去取洗完的十字绣,发现十字绣被损坏。被告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经营者赵鹏举辩称,2015年1月2日,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经营者赵鹏举将该洗衣店出兑给被告迟玉红,当天就退出经营,双方签订了干洗店转让合同,不同意赔偿。被告迟玉红辩称,2015年1月2日,被告迟玉红与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经营者赵鹏举签订干洗店转让合同,赵鹏举将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的设备及经营权出兑给被告迟玉红,赵鹏举退出经营,被告迟玉红经营至今。原告的十字绣有两处洒上可乐饮料,送到洗衣店时发现已因年久变成黑色污渍,已经浸入布料之内,原告要求被告迟玉红给清洗,被告迟玉红告知原告洗完不可能和其它部位一样,原告让被告迟玉红尽量清洗,这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迟玉红用洗洁精将十字绣全面清洗一遍后,发现染上的两处污渍未能全部洗掉,又重点处理两处污渍,仍未能全部清除掉,周边部位有些发白。原告的十字绣是亚麻布料,原告自称自己绣了三、四年,在没有污渍的情况下,三米多长的白布颜色也不可能完全一样,特别是亚麻布料容易变色,棉麻布料过夏天很容易发黄变色,更何况原告的十字绣染上污渍,被告迟玉红当时没有承诺污渍清洗后和其它部位完全一样,原告也同意尽量清洗,现在颜色有些不太一致,被告迟玉红无任何过错,如果原告的十字绣没有污渍,也不可能到干洗店去洗,这和重病患者去医院治病一样,任何医生都无法保证每一个患者都能健康出院。被告迟玉红在本案纠纷中无任何过错,并努力为原告清洗十字绣污渍,被告迟玉红已认真履行了服务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十字绣并未被损坏,完好无缺。原告谎称发现十字绣被损坏,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十字绣未被损坏,只是处理完污渍的周边部位与其它部位颜色有些不一致。原告主张是天价,其主张无任何依据。原告的十字绣是自己所绣,原告既不是名人作画,无法计算价格,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无证据证明,其价格主张不能成立,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金玉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的营业执照照片一张、十字绣照片五张,证明原告金玉丽绣的十字绣在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清洗过,十字绣清洗后产生污渍。被告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经营者赵鹏举认为原自己经营的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已经转让给被告迟玉红经营,清洗十字绣事情不清楚。被告迟玉红对原告金玉丽提交的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营业执照照片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照片能够证明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经营者是赵鹏举,现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迟玉红,对原告金玉丽提交的十字绣五张照片的1、2、3张无异议,对第4、5张照片有异议,因为第4、5张是被告迟玉红将十字绣拿到齐齐哈尔市进行修补后原告所拍照,被告迟玉红发现修补后的十字绣还不如修补前状况,被告迟玉红又进行清洗,清洗后的十字绣和1、2、3张照片上的十字绣效果一样。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金玉丽提交的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营业执照照片、五张清洗后的十字绣照片客观存在,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迟玉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通话详单,证明被告迟玉红用手机给原告金玉丽打电话,告诉原告金玉丽十字绣可能清洗不干净,原告金玉丽让被告迟玉红尽量清洗。被告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经营者赵鹏举对被告迟玉红提供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通话详单无异议。原告金玉丽对手机通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话的内容、被告迟玉红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当时手机通话是谈论十字绣清洗价格,由40元涨到150元,被告迟玉红在手机通话中未提到十字绣有污渍问题。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迟玉红提供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通话详单,能够证明被告迟玉红与原告金玉丽进行手机通话事实,但被告迟玉红对手机通话证明告诉原告金玉丽十字绣有污渍,原告金玉丽告诉被告迟玉红尽量清洗,因没有录音资料记载,缺乏证据证实,依法对被告迟玉红用手机通话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二,清洗后的十字绣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迟玉红对原告金玉丽的十字绣清洗后污渍未被全部清洗掉,但污渍已减轻,周边的布料发白不明显。被告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经营者赵鹏举对被告迟玉红提交的清洗后的十字绣照片无异议。原告金玉丽对十字绣照片无异议,但对被告迟玉红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金玉丽认为十字绣属于工艺品,工艺品价值就在于欣赏价值,并不是十字绣是完整的就可以欣赏,十字绣变色、被损坏就失去了欣赏价值。证据三,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刘某某在被告迟玉红洗衣店打工。原告金玉丽送十字绣到洗衣店时证人刘某某和被告迟玉红都不在店里,是被告迟玉红丈夫接收原告金玉丽的十字绣,证人刘某某回到洗衣店里看了一下十字绣发现上面有两块发黑的污渍,像是洒上什么东西有污渍,证人刘某某一看有严重污渍就没有清洗,当时证人刘某某告诉迟玉红必须要给原告打电话说清污渍难洗的过程,被告迟玉红就给原告打电话说了有污渍难清洗,原告说尽量清洗,我们才开始清洗十字绣,第一遍是证人刘某某清洗的,因为清洗不干净被告迟玉红又进行了清洗,因上面有笔道,先用洗洁精清洗,因清洗不干净,又用去渍的双氧水清洗,清洗过后也没有效果,中间发黑外圈发白,不知道原告的十字绣拿来的时候洒上了什么东西,非常难清洗。被告赵鹏举对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无异议。原告金玉丽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与被告迟玉红有雇佣利害关系,原告金玉丽的十字绣送清洗时无污渍,证人刘某某说电话里说尽量清洗,是原告金玉丽与被告迟玉红手机通话,原告说的话证人刘某某应该听不见,所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虚假,原告金玉丽的十字绣上面画的笔道清洗是有道理的,十字绣绣完都应该清洗,被告迟玉红在清洗的时用的双氧水清洗,双氧水具有漂白作用,十字绣不应该用双氧水清洗。被告迟玉红对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认为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某与被告迟玉红系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对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田立霞与赵鹏举夫妻(甲方)将自己经营的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转让给被告迟玉红(乙方),双方签订干洗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坐落在鑫星家园门市友邦干洗店的全部物品及设备一并转让给乙方,以双方交接清单为准,价格为贰拾捌万元整,此款包括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房租,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贰拾万元整,剩余的捌万元乙方在2015年12月2日一次性付清,因甲方的干洗店是加盟连锁店,甲方保证将加盟品牌转让到乙方名下,甲方保证乙方经营期间一直使用友邦品牌,否则甲方构成违约,在乙方经营期间,乙方仍用甲方的营业执照经营,在工商年检时,甲方必须配合办理年检等工作,乙方在经营期间,乙方承担取暖费、物业费、卫生费、电费、水费等均由乙方支付,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善意保管甲方房屋及设备,并注意防火,一旦发生火灾,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如因乙方的过错发生火灾乙方应承担责任,乙方如到2015年12月2日不能付清余欠款捌万元,乙方已付的贰拾万元归甲方,干洗店归甲方经营,乙方必须在以后每年11月2日交清当年房租捌万元,如不按期交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甲方在乙方经营期间不得收回房屋,一直出租给乙方,如果甲方卖店,必须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价格下,有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3日,原告金玉丽将自己绣好的十字绣(长3.5米、宽1.5米的琴棋书画)送至被告迟玉红经营的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进行清洗,当时是被告迟玉红的丈夫在洗衣店里。原告金玉丽自述将十字绣(2012年或2013年开绣)送到被告迟玉红干洗店时把十字绣打开看了,没有发现十字绣有两处污渍,被告迟玉红给原告金玉丽打电话也没有说十字绣有污渍,只是说怕十字绣掉色,又说十字绣太大,要求涨价,最后双方确定清洗价为150元。被告迟玉红抗辩称,是2016年3月31日原告金玉丽将十字绣送到干洗店,被告迟玉红的丈夫让原告把十字绣放在店里,等被告迟玉红回来发现十字绣布面背影有两处发黑的污渍,污渍已经侵入布面无法保证清洗干净,当天16时10分19秒被告迟玉红给原告金玉丽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讲明尽量清洗,因为无法保证清洗效果,双方协商清洗费为150元。被告迟玉红称双方在电话里约定尽量清洗是口头约定,原告金玉丽否认约定尽量清洗。被告迟玉红与原告金玉丽手机通话除清洗费确定150元一致外,其他通话内容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金玉丽要求给付十字绣赔偿款100,000元,原告金玉丽自述赔偿款是从网上询价所确定。原告金玉丽申请对十字绣价格评估,因目前对该价格评估和资产评估尚无此类项目及专业技术人员,无法委托鉴定。现原告金玉丽的十字绣在被告迟玉红处。原告金玉丽支付给被告迟玉红清洗费130元。本院认为,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经营者赵鹏举于2015年1月2日将阿荣旗那吉镇友邦洗衣店转让给被告迟玉红经营确属事实。原告金玉丽将自己绣好十字绣送至被告迟玉红处进行清洗事实成立,双方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金玉丽否认十字绣有污渍,因被告迟玉红清洗导致损坏,被告迟玉红抗辩称十字绣有污渍,双方口头约定尽量清洗,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金玉丽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是网上询价后所确定赔偿价款,该价款无法律依据,原告金玉丽申请对十字绣评估价格,因无法鉴定,本院对原告金玉丽要求赔偿10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决定原告金玉丽付给被告迟玉红清洗费130元,由被告迟玉红返回给原告金玉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金玉丽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迟玉红返还原告金玉丽洗衣款13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秋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娃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