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雷红艳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艳,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552号原告:雷红艳,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北路与龙塘街交汇处金源综合楼201室302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雷红艳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世纪天翼商铺2年收益金(2014年至2015年)22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41.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以上两项合计2494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六××水市××区××路××号商铺,同时于2007年6月7日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乙方经营,委托经营年限为12年(200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年收益金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即年收益金为111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一次性预付原告三年收益金33300元,用于抵冲原告购买本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被告每年的12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如被告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定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收益金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原告收益金,在原告的不断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支付一年的收益金之后,就在未按协议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雷红艳的身份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7日《委托经营协议》、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质证,因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7日,原告雷红艳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雷红艳购买世纪天易3层109号商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向雷红艳支付收益金;委托经营年限内,雷红艳的年收益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壹佰元整,(小写)11100元/年;在雷红艳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雷红艳三年收益金,总金额为(大写)叁万叁仟叁佰元整,用于抵充雷红艳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雷红艳;在委托经营期内,雷红艳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雷红艳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雷红艳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雷红艳以被告未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收益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雷红艳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收益金,并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雷红艳要求被告支付收益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收益金(收益金)为11100元/年,故被告拖欠的2014年度及2015年度收益金为22200元(11100元/年×2年),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雷红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支付收益金及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前述约定,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按2014年度收益金11100元及0.05%/日,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违约金为2863.8元;按2015年度收益金11100元及0.05%/日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违约金为843.6元。前述因被告未如约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收益金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共计为3707.4元,现原告仅主张2741.7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红艳2014年度、2015年度收益金22200元及违约金2741.7元;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4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雷红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审 判 员 刘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莉婷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雷红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雷红艳的身份情况;2.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3109号门面系原告所有,该门面也就是委托经营协议中的三层109号商铺;3.2007年6月7日《委托经营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原告将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3109号门面委托给被告经营,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工商银行流水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年收益金,每年为11100元,最后一次支付收益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