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234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张宝明、王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张宝明,王怀英,海安县桥港粮油饲料经营部,贲亚军,韩永宏,海安三鑫家电城,周昌仲,刘小林,南通昌仲商贸有限公司,李志海,时井红,如皋市柴湾镇海蓝家电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34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主要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宝明。被执行人:王怀英。被执行人:海安县桥港粮油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经营者:张宝明。被执行人:贲亚军。被执行人:韩永宏。被执行人:海安三鑫家电城。经营者:贲亚军。被执行人:周昌仲。被执行人:刘小林。被执行人:南通昌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周昌仲。被执行人:李志海。被执行人:时井红。被执行人:如皋市柴湾镇海蓝家电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经营者:李志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宝明、王怀英、海安县桥港粮油饲料经营部、贲亚军、韩永宏、海安三鑫家电城、周昌仲、刘小林、南通昌仲商贸有限公司、李志海、时井红、如皋市柴湾镇海蓝家电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作出的(2015)崇港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宝明、王怀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5500元及至2015月12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8239.74元,2015年12月5日起发生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海安县桥港粮油饲料经营部、贲亚军、韩永宏、海安三鑫家电城、周昌仲、刘小林、南通昌仲商贸有限公司、李志海、时井红、如皋市柴湾镇海蓝家电经营部、徐海琴、金益富、海安县万户喜超市对被告张宝明、王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张宝明、王怀英追偿。被执行人张宝明、王怀英、海安县桥港粮油饲料经营部、贲亚军、韩永宏、海安三鑫家电城、周昌仲、刘小林、南通昌仲商贸有限公司、李志海、时井红、如皋市柴湾镇海蓝家电经营部、徐海琴、金益富、海安县万户喜超市共同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18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徐海琴、金益富、海安县万户喜超市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602执23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5)崇港商初字第00038号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徐海琴、金益富、海安县万户喜超市的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宝明、王怀英、海安县桥港粮油饲料经营部、贲亚军、韩永宏、海安三鑫家电城、周昌仲、刘小林、南通昌仲商贸有限公司、李志海、时井红、如皋市柴湾镇海蓝家电经营部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贲亚军名下有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予以保全,被执行人李志海名下有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本院轮候进行查封,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张宝明、王怀英、海安县桥港粮油饲料经营部、贲亚军、韩永宏、海安三鑫家电城、周昌仲、刘小林、南通昌仲商贸有限公司、李志海、时井红、如皋市柴湾镇海蓝家电经营部无其他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宝明、王怀英、海安县桥港粮油饲料经营部、贲亚军、韩永宏、海安三鑫家电城、周昌仲、刘小林、南通昌仲商贸有限公司、李志海、时井红、如皋市柴湾镇海蓝家电经营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22239.74元及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风华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济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