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邹丽丽、寇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邹丽丽,寇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641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政府对过。主要负责人:陆春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丽丽,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被告寇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被告杨旭东,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袁绍奇,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许成林,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邹丽丽、寇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袁绍奇、许成林送达诉讼手续,故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丽丽、寇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邹丽丽、寇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期内利息23214.2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丽丽、寇磊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邹丽丽、寇磊提供借款200000元,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月11.32625‰。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邹丽丽、寇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今,该笔借款仅偿还利息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邹丽丽、寇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丽丽、寇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邹丽丽、寇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邹丽丽、寇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为被告邹丽丽、寇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邹丽丽、寇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邹丽丽、寇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邹丽丽、寇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的期内利息23214.25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8.7125‰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期内利息;合同解除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3262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旭东、袁绍奇、许成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丽丽、寇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68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 宁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赵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仲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