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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与吴干城、罗锦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吴干城,罗锦淋,徐振宙,沈雪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住所地古田县解放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林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容,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古田县,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的工作人员。被告:吴干城,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个体户,住古田县。被告:罗锦淋,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家务,住古田县。被告:徐振宙,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职工,住古田县。被告:沈雪仙,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务工,住古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古田支行)与被告吴干城、罗锦淋、徐振宙、沈雪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古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干城、罗锦淋、徐振宙、沈雪仙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古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干城、罗锦淋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整,利息32084.5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及后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农行古田支行享有对徐振宙、沈雪仙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古田县614路八支路一弄6号的房产的抵押权,并有权将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欠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干城、罗锦淋、徐振宙、沈雪仙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干城与罗锦淋、徐振宙与沈雪仙系夫妻关系。吴干城于2013年4月4日向农行古田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00000元。其于2013年5月9日给予吴干城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授信40万元,并与吴干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由自然人徐振宙、沈雪仙夫妻所有的位于古田县614路八支路一弄六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吴干城于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向我行多次用信,2015年5月26日借款40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贷款到期,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吴干城累计结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2084.50元及后期利息。经其多次向借款人吴干城、罗锦淋及担保人徐振宙、沈雪仙催收债务未果。吴干城、罗锦淋、徐振宙、沈雪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名单附后)均系书证,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干城与罗锦淋、徐振宙与沈雪仙系夫妻关系。吴干城于2013年4月4日向农行古田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00000元。2013年5月9日,农行古田支行与吴干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400000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罚息在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担保采用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房地产,担保额度为款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振宙、沈雪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徐振宙、沈雪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古田县614路八支路一弄六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古田县国土资源局与徐振宙、沈雪仙于当日签订了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合同签订后,农行古田支行依约向吴干城发放了贷款。吴干城于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向农行古田支行多次用信,2015年5月26日借款40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贷款到期,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吴干城累计结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2084.50元及后期利息。本院认为,吴干城、罗锦淋系夫妻关系,吴干城向农行古田支行的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徐振宙、沈雪仙在农行古田支行与吴干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即可明确其自愿为吴干城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徐振宙、沈雪仙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与古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农行古田支行据此取得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农行古田支行与被告吴干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古田支行依约向吴干城发放贷款,吴干城即负有依约向农行古田支行履行还款付息的约定义务,但吴干城不能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被告吴干城、罗锦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农行古田支行要求俩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振宙、沈雪仙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吴干城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徐振宙、沈雪仙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与古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农行古田支行据此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吴干城、罗锦淋、徐振宙、沈雪仙在法定期限内对农行古田支行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干城、罗锦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2084.5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及后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的借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6月27日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享有对被告徐振宙、沈雪仙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古田县614路八支路一弄6号的房产抵押权,并有权将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含利息及罚息)。三、被告徐振宙、沈雪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履行担保债务后的担保人,有权向被告吴干城、罗锦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1元,减半收取3890.5元,由吴干城、罗锦淋、徐振宙、沈雪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蕊附:证据目录清单1、被告吴干城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吴干城户口本、结婚证复印;3、无婚姻登记证明;4、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5、担保人户口本复印件;6、结婚证复印件;7、个人信贷申请表;8、房产证、土地证;9、贷款审批通知书;1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1、房地产抵押清单;12、他项权证;13、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14、自助循环额度签约单;15、记账凭证;16、用款申请书;17、贷款发放通知单;18、个人借款凭证;19、贷款到期通知书;2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1、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2、送达地址确认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