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剑与曾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曾桂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512号原告叶剑,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昌,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桂琼,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剑诉被告曾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昌,被告曾桂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曾桂琼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若不能按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金额的40%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若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后,他人替被告偿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万元(按借款总金额20万元的30%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按诉讼标的10%计算);4、被告曾桂琼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在借款的当天,被告就取了现金56000元交给原告,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344000元。借款后,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14万元,用一套房屋抵债30万元,现向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附加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若被告违约,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差旅费、律师费等杂费)。2、银行卡取款凭条,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万元。3、《承诺》,欲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0日归还借款40万元,如再逾期,其自愿承担借款金额40%的违约金,即16万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5、房屋买卖合同、公正书,欲证明被告将安宁太平镇昆华苑小区K19幢3单元301号房交原告处理,原告处理后得币43万元。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算证明,欲证明安宁太平镇昆华苑小区K19幢3单元301号房欠按揭贷款210071.59元,原告已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290.68元。7、昆华苑服务费收据,欲证明安宁太平镇昆华苑小区K19幢3单元301号房欠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物管费3851.50元,原告已支付该款。被告曾桂琼对原告所举《借款合同》、《附加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承诺书无异议。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房屋买卖合同、公正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算证明、昆华苑服务费收据,认为,自己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曾桂琼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己将40万元借转入被告的账户内。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借款当天,被告就取款56000元交给原告,故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44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欲证明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及2015年6月28日两次偿还了48000元。4、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委托成诗云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指定的吴建刚的账户内偿还了16000元。5、协议书、公证书,欲证明张某将安宁太平镇昆华苑小区K19幢3单元301室以30万元转给被告抵债,被告又将该房以30万元抵债给原告。并办理了委托售房公证。6、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欲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已还清了向原告的借款。4、证人张某当庭证言,欲证明受被告曾桂琼委托以现金的方式还给原告20000元;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安宁太平镇昆华苑小区K19幢3单元301室房作价30万元抵债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对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协议书、公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附加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承诺书,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公正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算证明、昆华苑服务费收据,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协议书、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3月29日,原告叶剑与被告曾桂琼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桂琼向原告叶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曾桂琼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40%支付给原告叶剑,若被告曾桂琼违约,原告叶剑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曾桂琼应承担原告叶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差旅费、律师费、等杂费),其中律师费的最低限额为被告曾桂琼拖欠原告叶剑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的10%。当天,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合同》,约定,借款手续费为4%,利息为3%,手续费、利息合计为7%,每月手续费、利息为28000元,手续费、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28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剑从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曾桂琼借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曾桂琼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至原告叶剑银行账户内28000元。借款到期的当天,即2015年6月28日被告曾桂琼又支付至原告叶剑银行账户内20000元。余下借款未能归还,被告曾桂琼又出具《承诺》给原告叶剑,《承诺》载明“本人自愿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40万元(肆拾万元)人民币,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人自愿承担40%违约金,共计16万元”。另确认,2015年10月,被告曾桂琼将其享有权处分的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小区K19幢3单元301室房授权给原告叶剑处分,所得价款用作抵债给原告叶剑。后原告叶剑在房主(张某的丈夫陈建刚)配合下,将该房以43万元出售给他人。因该房系按揭贷款房,卖房后原告叶剑偿了该房所欠按揭贷款本息合计210362.27元,支付该房所欠物业管费3851.50元。该房价款尚余215786.2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2、借款后被告偿还的金额?3、被告将其享有权处分的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小区K19幢3单元301室房抵债给原告,应抵扣多少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银行卡取款凭条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40万元借款;被告反驳“借款的当天,被告取了现金56000元交给原告,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344000元”,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举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但该回单只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现金56000元,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款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反驳实际借款金额是344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是400000元。关于借款后被告偿还的金额问题?在借款期限内,虽然被告只举出2015年5月28日及2015年6月28日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内48000元的证据,但从原告所举2015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内容来看,只要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40万元,这说明借款在2015年6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清,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均为利息。关于被告将其享有处分权的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小区K19幢3单元301室房抵债给原告,应抵扣被告多少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售房价款43万元减去还房屋贷款、支付物管费及卖房的开支,剩余的20万元抵扣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反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应以房屋抵扣30万元债务。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举证证明,但房屋确实以43万元卖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售房价款43万元减去还房屋贷款及支付物管费后,剩余的款项抵扣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即215786.23元应抵扣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金额20万元的3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超过该规定,本院依据该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剩余的借款184213.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过高,本院以《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下线计算为9026元。关于被告抗辩“被告已委托成诗云偿还了16000元及以现金的方式还了140000元”,对该抗辩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否认,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桂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剑借款184213.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4213.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剑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020元,由原告叶剑承担401元,被告曾桂琼承担7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杨文翔人民陪审员 王光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逻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