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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翟志超诉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超,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4588号原告翟志超,男,1993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负责人金建国,主任。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勇,社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翟志超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翟志超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翟志超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