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石利刚、沈建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石利刚,沈建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2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商业区11号。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利刚。被告:沈建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石利刚、沈建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利刚、沈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利刚、沈建玉归还借款本金1494189.63元、利息48425.64元、罚息319.03元、复利1032.51元(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石利刚、沈建玉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14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石利刚、沈建玉的抵押物(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以协商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利刚、沈建玉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利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的房产。该笔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43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5%确定,执行年利率5.3675%并在每年1月1日根据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作相应调整,贷款本息的归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石利刚、沈建玉所购的该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被告石利刚、沈建玉系夫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石利刚多次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根据合同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利刚、沈建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明细单、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被告石利刚、沈建玉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石利刚(借款人、抵押人)、沈建玉(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2012015007160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石利刚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吴中区浦庄×××的房屋;借款期限共计3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5%,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吴中区浦庄×××的房产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石利刚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43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执行年利率为5.36750%,逾期利率为8.05125%。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石利刚、沈建玉就抵押物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石利刚自2015年9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石利刚已连续7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10日,被告石利刚归利息6726.86元,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石利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94189.63元、利息84775.26元、罚息1161.53元、复利3432.15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41400元。另查明,被告石利刚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利刚、沈建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石利刚连续7期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石利刚支付罚息、复利并赔偿律师费损失。鉴于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建玉应对本案债务与被告石利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石利刚、沈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利刚、沈建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494189.63元、利息84775.26元、罚息1161.53元、复利3432.1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此后按编号为3202012015007160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利刚、沈建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付律师费损失41400元。三、被告石利刚、沈建玉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石利刚、沈建玉石名下的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的房地产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68元,由被告石利刚、沈建玉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