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供电局、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供电局,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454号原告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刘欢。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供电局,地址:梅州市江南。法定代表人郑海坤。被告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徐君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榕基、刘裕利,均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曾均和。原告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公司梅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梅州供电)、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以下简称梅县供电)、第三人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8月2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欢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委托代理人朱榕基、刘裕利、第三人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供电、梅县供电签订了一份《购售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梅县洁源水电公司在梅县白渡镇瓜洲村有一座由3×3.35MW发电机组成的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白渡瓜洲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0.05MW,所发电量销售给被告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白渡镇瓜洲水电站并入(乙方电网)被告梅县供电上网供电,原告与两被告按《购售电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电费结算与支付。截止2016年2月原告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白渡镇瓜洲水电站上网供电结算电量为147,718,031千瓦时,开具发票金额75,308,216,20元。原告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已收电费金额38,835,651,83元,未收电费金额36,472,567,37元。由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电费,���成原告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欠缴主营业务税费,被税务部门处罚滞纳金116,464,55元。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席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收电费38592552.36元。但是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至今仍欠付电费38592552.36元。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值得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一、判令两被告支付电费38592552.36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滞纳金2,637,318,95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16,464,55元;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表达的事实和理由和诉讼请求与起诉状有变更,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后,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至2016年4月28日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6123587.46元并退回多支付的6545511.94元(按《三方协议》确定金额);二、判令两被告支付滞纳金263731895元;三、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1646455元;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为:按照《三方协议》,被告从签订《三方协议》起开始扣划原告的部分上网电费,至2016年4月止原告共扣了126123587.46元,扣减《三方协议》确定可以扣减的109723587.46元后,多应当退回给原告6545511.94元。被告梅州供电、梅县供电答辩称,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梅州供电、梅县供电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电费的情况,梅州供电和梅县供电作为购电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售电方)上网销售电费。(一)不论是2009年2月之前,梅县供电作为购电方与原告作为售电方进行的电费结算、电费支付,还是随着电力体制改革致梅州供电、梅县供电的管理方式改变后,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共同作为购电方与原告(售电方)根据《��售电合同》进行的电费结算、电费支付,亦或是由梅州供电单独作为购电方与原告(售电方)根据2016年重新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进行的电费结算、电费支付,均采取由原告按购售电结算清单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梅县供电(2009年2月之前)、梅州供电(2009年2月之后),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即进行了付款的账务处理,完成了上网电费的支付并在相关的账目上亦显示就其发票数额进行了全额出账支付。到目前为止,三方对此结算以及做账方式从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因此,梅州供电、梅县供电从未有拖欠原告电费的行为。二、梅州供电、梅县供电从应付原告上网销售电费中扣除一定数额的款项是履行《关于梅县供电局、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相关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的合同行为。该扣��行为是发生在购电方(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全额结算并支付售电方(原告)上网销售电费账务处理之后。也就是说,结算并支付原告方电费在先,扣款在后。2007年5月28日,在梅县人民政府、梅县水务局的监证下,梅县供电与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原告签订《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1)梅县供电局是农行等金融机构或单位的债务人。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所欠本金为65026790元,利息为49503417.39元,本息合计114530207.39元。(2)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是梅县供电局的债务人。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所欠本金为65026790元,利息为49503417.39元,另欠梅县供电局垫付资金26269744.79元,本息合计140799952.18元。(3)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是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的债务人。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止,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欠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电站转让��款本金139773882.88元,转让余款逾期利息由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与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另行协商后确认。”在《三方协议》第三条关于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每月梅县供电局从应付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上网销售电费中扣除一定数额的款项,每年扣除金额为2000万元,直至还清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所欠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转让余款本息为止。”协议签订后,自2007年6月起,梅县供电、梅州供电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从应付原告上网销售电费中扣除一定数额的款项用于偿还因建设瓜洲、横坊等水电站所形成的债务,截至2016年4月止,梅州供电、梅县供电仅收到原告扣款(包含电费扣款及转让款)合计10972.36万元,其中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1中的36472567.37元属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6年2月止这一期间基于《三方协议》的约定从应付原告上网销售电费中扣除的款项。上述这些款项合计远不足以清偿《三方协议》约定的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欠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的债务本金139773882.88元,更勿论清偿这么多年计算下来的债务利息,相应地也不能抵销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欠梅县供电的债务。因此,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对原告扣除其部分电费款项,属履行《三方协议》的行为。三、梅州供电、梅县供电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从原告上网销售电费中扣除一定数额的款项后,都及时通知了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并与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进行账目核对,相应地扣减了《三方协议》中相关的债权债务。也就是说,梅州供电、梅县供电按《三方协议》约定扣除原告部分上网电费款项相应地抵减了原告欠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的债务,亦抵减了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欠梅县供电的债务。四、对���州供电、梅县供电按《三方协议》约定扣除原告部分上网电费的行为,原告从未有任何异议并且积极主动地与梅州供电、梅县供电进行账目核对。由于供电体制的改革,南方电网和广东电网对梅县供电的管理方式发生了变化。自2009年2月起,像原告这样的售电方的上网调度、电费结算、电费支付的方式由原来的梅县供电独立完成改变为由梅县供电和梅州供电共同完成,购电方由原来的梅县供电变为梅州供电和梅县供电,自此之后,就由梅县供电和梅州供电作为购电方共同履行《三方协议》的相关约定。2016年1月起,购电方再变为梅州供电,自此之后,就由梅州供电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这一系列的管理体制改革,并不影响《三方协议》的履行,不论是梅县供电还是梅州供电每次在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扣除原告部分上网费用后,都与原告进行账目核对,原告从未有任何异议。五、关于《三方协议》产生背景、签订及履行基本历史事实:1991年至1999年,梅县人民政府成立梅县瓜洲电站建设指挥部、梅县横坊电站建设指挥部,兴建梅县瓜洲水电站、梅县横坊水电站,应梅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原梅县电力公司向农行、建行、工行、财政局、扶贫办、基层办、白渡信用社等单位借款8000多万元,以瓜洲、横坊电站的土地及相关固定资产等作抵押担保。应梅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原梅县电力公司将所借款项分别划入梅县瓜洲电站建设指挥部、梅县横坊电站建设指挥部。期间,在1994年,梅县横坊水电站竣工投产后,梅县横坊水电站接收了由梅县横坊电站建设指挥部移交的横坊水电站资产及因横坊水电站建设产生的债务。1998年,梅县瓜洲水电站竣工投产后,梅县瓜洲水电站接收了由梅县瓜洲电站建设指挥��移交的瓜洲水电站资产及因瓜洲水电站建设产生的债务。但在以上两笔债务转移中,未通知债权人及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根据《关于梅县水务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梅府函【2002】27号)成立了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属于县水务局领导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同时将横坊水电站、宝坑水电站、瓜洲水电站、程江水电站、诰上水电站、鸡卵滩水电站、松口水电站等7个水电站划归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管理。同时,根据上述《批复》规定,梅县电力公司从梅县水务局分离出来,但分立时未对相关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进行明确的分割。2003年11月20日,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与原告在梅县人民政府的监证下签订了《梅县国有水电站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将其属下的上述7间水电站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亿元,��县水务局作为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的主管单位在此合同上签章确认。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未能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未得到转让款,因此也未将所欠梅县供电款项全部偿还。2004年11月2日,梅县供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程江电站3*250KW发电机并网协议》(以下简称《并网协议1》)。根据《并网协议1》约定,乙方将程江电站与甲方管辖的电网并网运行,乙方机组上网电量由甲方负责收购。2005年6月12日,梅县供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发电机组并网协议》(以下简称《并网协议2》)。根据《并网协议2》约定,乙方将公司所属的89座143台发电机组与甲方管辖的梅县电网并网运行,乙方机组上网电量由甲方负责收购。2007年5月28日,梅县供电通过不懈的��力,在梅县人民政府、梅县水务局的监证下,梅县供电与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原告签订上述《三方协议》。2007年6月起,梅县供电开始按《三方协议》的约定,从应付原告上网销售电费中扣除一定数额的款项用于偿还因建设瓜洲、横坊等水电站所形成的债务。2009年,广东电网公司颁布《广东电网公司小水电购电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广电营(2009)11号),根据《管理办法》1.2的规定,“小水电上网电量由广东电网公司下属各地市供电局统一收购,统一结算”。根据《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2009年2月开始,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共同作为购电方按《三方协议》的约定,从应付原告上网销售电费中扣除一定数额的款项用于偿还因建设瓜洲、横坊等水电站所形成的债务。2009年11月,广东电网公司梅州供电局(甲方)、广东电网梅州梅县��电局(乙方)和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丙方)就上述《并网协议1》及《并网协议2》转签为相关的《购售电合同》。《购售电合同》约定,丙方将所属上述电站并入乙方电网运行,甲方统一收购电量,并统一结算电费。2010年3月,原告将梅县横坊、诰上水电站整体转让,根据《三方协议》的相关约定,梅县供电、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和原告三方协商一致决定,将转让款中的3700多万元用于清偿梅县供电因上述历史问题所欠农行梅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并且在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大埔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梅县诰上水电站整体转让合同》和《梅县横坊水电站整体转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欠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的其余债务余额继续按《三方协议》履行”。2013年,原告再行转让宝坑电站及松口电站,根据《三方协议》���相关约定,梅县供电、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和原告三方再次协商一致决定,原告将转让款中的550万元(即本案的诉讼标的)分三笔支付给梅县供电继续用于清偿上述历史问题所造成的相关债务。2015年7月2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做好小水电购售电合同重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重签通知》)(广电市部【2015】71号)。根据《重签通知》的规定,2016年1月,原梅州供电、梅县供电与原告三方《购售电合同》重签为梅州供电与原告两方的《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白渡瓜洲水电站10.05MW发电机组购售电合同》。自此,梅州供电统一作为购电方与像原告这样的售电方发生购售电合同关系。2016年1月,原告仍主动与梅县供电就《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应付小水电管理中心电站转让款付款记录(未三方帐务处理)》进行对账确认。六、原告因自身原因逾期交纳税款而产生的逾期交税滞纳金与梅州供电、梅县供电无关,原告请求梅州供电、梅县供电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七、梅州供电、梅县供电扣取原告相关电费款项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合同行为,梅州供电、梅县供电不存在任何违反《购售电合同》的行为,这也是原告按照《三方协议》应当承担的债务义务。原告请求梅州供电、梅县供电赔偿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一、二、三、四、五、六、七所述,梅州供电、梅县供电扣取原告相关上网电费及转让款属合情合理合法行使债权的行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谨此,梅州供电、梅县供电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梅州供电、梅县供电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认为,与我方的协议相符、有我方盖章或、有区政府领导同意或批示的,均予以认可,其他的不清楚。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一、根据三方协议,被告每年扣2000万元,但必须有三方对账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由被告账户收取的未经三方确认的及账户处理的数额有38592552.36元,因此被告多扣原告上述电费是无依据的。二、原告欠小水电管理中心的款项在2015年10月已全部付清,因此在付清后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停止扣划电费,但被告当时答复是未经三方账户处理,仍然继续扣划原告的电费,因此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梅县国有水电站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将其属下的横坊、宝坑、瓜洲、程江、诰上、鸡卵滩、松口7间水电站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亿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款:1、原告于合同正式签订六天内,应先交付原告总价的10%,即人民币2000万元整。2、第三人在本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转让标的所列全部转让至原告名下后十天内,原告须付总价的40%,即人民币8000万元整。3、剩余1亿元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4、原告应按以上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如未能履约,原告应在届满期限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第三人。梅州供电和梅县供电作为购电方,与原告售电方发生购售电合同关系。具体时间和关系如下:1、2009年1月之前梅县供电与原告根据《并网协议》的约定,梅县供电单独作为购电方与原告售电方发生购售电合同关系。原告开具售电发票由梅县供电收取并由梅县供电支付原告上网销售电费及做相���的账务处理。2、2009年1月1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颁布《广东电网公司小水电购电暂行管理办法》(广电营(2009)11号),根据该管理办法l.2的规定,“小水电上网电量由广东电网公司下属各地市供电局统一收购,统一结算”。2009年2月起,原告开具的售电发票由梅州供电统一收取并由梅州供电支付原告上网销售电费及做相关的账务处理。2010年9月29日,梅州供电(甲方)、梅县供电(乙方)和原告(丙方)签定三方《购售电合同》。《购售电合同》约定,“丙方将所属上述电站并入乙方电网运行,乙方每月1日前完成抄表,5日前出正式结算单。甲方在收到丙方增值税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丙方电费。”3、2015年7月2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做好小水电购售电合同重签工作的通知》(广电市部[2015l71号)。根据该通知的规定,2016年1月,原梅州���电、梅县供电与原告三方《购售电合同》重签为梅州供电与原告两方的《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白渡瓜洲水电站10.05MW发电机组购售电合同》。自此,梅州供电统一作为购电方与售电方的原告发生购售电合同关系。以上有关的电费结算、电费支付,系由原告按购售电结算清单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梅县供电、梅州供电,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在收到原告发票后,根据发票金额委托银行支付梅且洁源水电有限公司的全部上网电费,并在相关的账目上亦显示就其发票数额进行了全额出账支付。因原告未按转让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5月28日,梅县供电与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原告签订《关于梅县供电局、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相关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1)梅县供电局是农行等金融机构或单位的债务人。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所欠本金为65026790元,利息为49503417.39元,梅县供电局垫付资金26269744.79元,本息合计140799952.18元。(2)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是梅县供电局的债务人。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所欠本金为65026790元,利息为49503417.39元,另欠梅县供电局垫付资金26269744.79元,本息合计140799952.18元。(3)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是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的债务人。截止至2007年4月30日止,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欠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电站转让余款本金119578075.52元,转让余款逾期利息由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与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另行协商后确认。”在《三方协议》第四条关于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一)约定,“每月梅县供电局从应付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上网销售电费中扣除一定数额的款项,每年扣除金额为2000万元,直至还清梅县洁源��电有限公司所欠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转让余款本息为止。”(二)梅县供电局从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上网电费中扣除的所欠小水电管理中心本金119578075.52元及利息合计不足以小水电管理中心清偿所欠梅县供电局债务本息,差额部分则由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负责偿还。《三方协议》签订后,自2007年6月起,梅县供电、梅州供电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从应付原告上网销售电费中扣除一定数额的款项。具体操作方法是:梅县供电、梅州供电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在委托银行付款的过程中,把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当期的上网电费总额按50%的比例扣付,剩余上网电费付给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后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考虑到原告每年的发电量和上网电费有限,适当减少扣除原告的上网电费。经本院就原告提交的《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应付小水电管理中心电站转让款付款记录》和被告提交的《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扣洁源公司电费及电站转让款汇总表》核对及当庭向双方确认,关于原告从2007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支付给梅县供电、梅州供电的转让款清单如下:2007年共发生3笔账单,共为4000000元。2008年共发生5笔账单,共为11000000元。2009年共发生9笔账单,共为8529739.8元。2010年共发生5笔账单,共为41322209.99元。2011年共发生1笔账单,共为500000元。2012年共发生9笔账单,共为7844673.69元。2013年共发生14笔账单,共为13312299.64元。2014年共发生13笔账单,共为10117013.64元,2015年共发生12笔账单,共为8763667.06元,2016年14月共发生4笔账单,共为4333983.64元。截至2016年4月止,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共收到原告扣款(包含电费扣款及转让款)合计109723587.46元,其中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1中的36472567.37元属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6年2月止这一期间基于《三方协议》的约定从应付原告上网销售电费中扣除的款项。另查明,1、经向原、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18929380.73元债务抵对款原为原告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当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认定数据为19695807.36元,最后实际数额应为18929380.73元,该款项已在签订三方协议前扣减,即《三方协议》中确定的2006年12月31日原告欠第三人电站转让余款本金为139773882.88元扣减至2007年4月30日确定的转让余款本金119578075.52元。该笔数额也在《关于梅县瓜洲水电站债务抵对支付电站转让款的请示》中予以确定。2、关于付款记录中的原告备注为“梅雁实业征地补偿款充抵转让款”的16400000元的款项,第三人认为该款在2012年12月5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第六条关于解决S223线丙村段以地换堤遗留土地等相关问题中已确定为按财务制度在梅雁拖欠县政府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国营电站转让款中充抵。实际上第三人并未收取该笔款项,但第三人作为是政府的下属单位,应该执行政府的相关决议,因此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了收据并盖章确认。该笔账单未经梅州供电、梅县供电确认。3、至原告起诉时,关于利息计算部分未经原、被告和第三人最终核算确认数额,该利息的计算关系到原告应当支付的确切金额,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当庭告知原告,两份合同有利息约定,且被告主张之所以继续扣款,在于尚有利息未偿还,为此,本院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申请由本院主持向原、被告、第三人确定利息的一致计算方法后,由本院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部门核算利息,或由原、被告、第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核算利息,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梅县国有水电站转让合同》,第三人应当在将其土地、房产、不动产办理过户给原告后,原告才支付第二笔款,但至目前为止,第三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将转让标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也无需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已提前支付了电站转让款,原告不存在应当支付利息给第三人。对于的《梅县国有水电站转让合同》,原告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也谈不上如何计算利息。只认可支付2003年的《梅县国有水电站转让合同》确认的两亿元本金的情况。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应付小水电管理中心电站转让款付款记录》、《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扣洁源公司电费及电站转让款汇总表》、《梅县国有水电站转让合同》、《关于梅县供电���、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相关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关于梅县瓜洲水电站债务抵对支付电站转让款的请示》、《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梅县供电、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和原告洁源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第三人根据《三方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付款义务和对账义务,本案的焦点在于: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收取扣划电费是否达到足额偿还债务问题。关于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支付给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的1640万元梅雁实业征地补偿款是否与《三方协议》确定的债务本金有关联。原告与第三人以上网电费的收益实现偿债目的,因被告属于上网电费的管理方及付款方且对于第三人又是债权人,为抵销各自债务才形成的《三方协议》。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可以直接收取原告的还款,即第三人认可1640万元作为原告的债务抵对款并无不妥。且被告扣划原告的上网电费只是原告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目的是抵对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债务,原告将1640万元作为支付水电站转让款的偿还债务方式,也已得到原告的债权人即第三人的认可。另外,在(2016)粤1403民初453号案件中,被告梅县供电局收取原告水电站转让款550万元,被告亦计算入其扣划原告上网电费总额中,可以认定为被告认可原告除支付上网电费外的其他支付还款方式。因此在《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1640万元的梅雁实业征地补偿款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私下进行的债务抵对,该笔债务在2012年12月5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也进行了处理,本院认定1640万元的债务抵对并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应当作为原告返还拖欠款项的一部分进行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2007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共收到原告扣款(包含电费扣款及转让款)合计109723587.46元,加上16400000元的债务抵对共计126123587.46元。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三方协议》已约定梅县供电局可以直接扣除梅县洁源水电有限公司的部分上网电费,用以偿还对梅县小水电管理中心的欠款本金119578075.52元及利息。根据原告签订的《梅县国有水电站转让合同》和《三方协议》,已经明确原告在支付拖欠的债务时必须支付相关的利息,而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将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并无义务支付利息的主张,与原告在签订《梅县国有水电站转让合同》时隔四年后自愿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且三方明确原告需要支付利息的行为不相一致,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本案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和第三人并未进行三方核算同意核算利息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根据上述两份合约约定必须支付利息、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应当明确每期归还的本金及剩余利息、且目前被告是否已经扣清原告的债务具体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应当通过专业的金融部门进行核算才能得出最终的结果,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由本院主持下委托相关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部门进行核算利息,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并不同意支付利息且不向法院申请计算利息,且理由是原告单方认为其欠第三人的款项在2015年10月已全部付清,且在付清后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停止扣划电费。经向原、被告确定,所扣减的电费应当先支付本金后利息,原告从签订《三方协议》以来至今支付的126123587.46元,除去本金119578075.52元外并不确定是否达到足额偿还债务和有无多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扣划原告的电费涉及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的利益,原告在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请求返还多扣电费的诉请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损害到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权益,鉴于无法认定确凿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梅州供电、梅县供电并不存在有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该滞纳金的产生是由于原告的逾期缴纳税款而产生的罚款,与两被告并无直接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3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征审 判 员 张榆培人民陪审员 梁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裕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