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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门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宁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朱某某,宁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955号原告门某某,女。原告朱某某,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南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X0634199-X。负责人蔡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宁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朱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石、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赔偿金20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合计121125.5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黑EQJ6**号众泰普通客车沿龙凤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凤北大街与民生路交叉口处时,遇沿民生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路口的被告宁某某驾驶的黑EW54**号夏利轿车,两车相撞,造成夏利轿车乘客原告门某某、朱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黑EQJ6**号众泰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事故造成二原告多处受伤,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胡某某驾驶的黑EQJ6**号机动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赔偿数额,交通费应有正规的票据证实与就医有关联性,二原告均系大庆石化分公司员工,应提供工资卡流水明细证明在受伤期间单位确实停发工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宁某某、胡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二原告在2015年9月2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宁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门诊病志和CT检查报告各2份及医疗费票据22张,欲证明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096.5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耳鼻喉科票据、眼科门诊票据、医疗美容科门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同时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做的上述相关检查合法必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出租车交通费票据14张,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502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有异议,要求法院按照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门某某减少工资收入15005.39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期间并没有停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五、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门某某左侧肋骨多发(3-6)骨折评定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朱某某左侧3、4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所花费用共计为540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对门某某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门某某的病志和CT检查报告单是受伤五日后做出的,不能排除期间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导致原告伤情加重。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不予赔付,鉴定费不承担。对朱某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门某某收入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门某某因伤休假产生误工费15621.41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2月份奖金8881元与前几个月奖金差额过大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举证四相佐证,具备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原告有被扶养人朱睿瑶于2002年6月3日出生。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单抄件1份,欲证明黑EQJ6**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某某、胡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黑EQJ6**号众泰客车沿龙凤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凤北大街与民生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宁某某驾驶的黑EW54**号夏利轿车相撞,致夏利轿车乘客原告门某某、朱某某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原告门某某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朱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八根肋骨病变。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门某某左侧肋骨多发(3-6)骨折评定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朱某某左侧3、4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黑EQJ6**号众泰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宁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门某某所受伤害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宁某某、胡某某及被告胡某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门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91元,急诊救护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83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40元)、误工费15621.41元,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因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837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90577.81元。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05.50元,2、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调整为837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18434.5元。二原告总计109012.31元。因黑EQJ6**号众泰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因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统一处理,不再按比例分割。具体如下:由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急诊救护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7096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为4967元、宁某某承担30%为2129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9191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故应由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承担,中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共计承担10191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门某某、朱某某101916元;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门某某、朱某某4967元;三、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门某某、朱某某2129元;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门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906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志    勇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张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