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跃、石长军、朱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支行,赵跃,石长军,朱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921执6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冠,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赵跃,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石长军,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朱宝华,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跃、石长军、朱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2016年7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赵跃、石长军、朱宝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894.27元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3元和执行费153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跃(实际用款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跃定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20日一次性偿清。但被执行人赵跃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支行在申请执行立案后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被执行人石长军、朱宝华及被执行人赵跃现均在外地址不祥,,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跃、石长军、朱宝华可拱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清华代理审判员 王大鹏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