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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申琼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国,申琼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561号原告王伟国,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社宾,1959年12月27日出生,系原告王伟国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华、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琼园,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预防控制中心中层。法定代表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伟国与被告申琼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国的法定代理人王社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华、宋青苗,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琼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2514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申琼园驾驶豫M×××××号桑塔纳轿车沿灵宝至阳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平公路X007(43KM+420M)处阳平镇贾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东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张东奇和摩托车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琼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奇、王伟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灵宝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申琼园驾驶的豫M×××××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申琼园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98257.5元。被告申琼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东奇和原告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张东奇相应份额。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王伟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申琼园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灵宝精神康复医院病历,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票据,灵宝市西闫乡卫生所收费收据,天天好大药房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用;6、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VII级精神伤残;7、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被告申琼园、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精神状态构不成VII级精神伤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审查。庭审后,被告申琼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其对证据3、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和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表示对证据1不知情,证据2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合理,证据4、证据5中的收费票据过高、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灵宝市西闫乡卫生所收费收据,天天好大药房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合计1104.5元,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因就医、鉴定支出交通费1104.5元。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申琼园驾驶豫M×××××号桑塔纳轿车沿灵宝至阳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至阳平公路X007(43KM+420M)处阳平镇贾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东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张东奇和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入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2、右额部硬膜下血肿;3、左顶部硬膜外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5、颅内积气;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血肿;8、吸入性肺炎;9、肺挫伤;10、肺部感染;11、两侧胸腔积液;12、右侧视神经损伤。2015年6月18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106608.93元,门诊费1159.07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入住灵宝精神康复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6年1月30日,原告出院。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VII级精神伤残。原告因检查、鉴定支出鉴定费3185.6元,因就医、鉴定支出交通费1104.5元。2015年3月31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琼园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驾驶机动车未安全行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奇、王伟国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768元、误工费16353.84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550天)、护理费3538.38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19天)、交通费1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住院天数119天乘以每天30元)、营养费2380元(住院天数119天乘以20元)、残疾赔偿金86824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40%)、鉴定费318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5元(被抚养人王思彤生活费14196.6元,被抚养人王思妍生活费25238.4元),合计284159.32元。另查明,被告申琼园驾驶的豫M×××××号桑塔纳轿车在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东奇声明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申琼园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申琼园与张东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申琼园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164159.32元由被告申琼园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伟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申琼园赔偿原告王伟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4159.32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274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伟国负担1712元,被告申琼园负担5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人民陪审员  董 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