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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萍与王孝芳杨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杨泽贵,王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262号原告:李萍,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泽贵,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孝芳,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萍与被告杨泽贵、王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继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被告杨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以6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泽贵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按照其要求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泽贵。被告杨泽贵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直至2015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泽贵尚欠原告借款680000元(含经过结算但未实际支付的利息60000元在内)。被告杨泽贵于当日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3日前还清。但被告杨泽贵仅于春节前通过转账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660000元没有归还。由于被告杨泽贵未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足额归还原告的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王孝芳与被告杨泽贵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孝芳应当对被告杨泽贵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泽贵辩称,借条都是真实的。但2014年5月26日《借条》载明的300000元借款是包含了100000元的利息,我只收到原告转账的200000元;2015年10月3日《借条》的680000元包含了60000元的利息。借款的事情我老婆王孝芳不清楚,她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孝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泽贵、王孝芳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泽贵向原告李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萍现金¥300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借款人:杨泽贵20**年5月26日证人:唐德川”。原告陈述该笔借款除转账200000元外,还支付了10万元现金。被告否认收到100000元现金。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泽贵向原告李萍的妹妹李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伟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杨泽贵20**年1月26日证人:张明贵”。原告陈述其妹妹李伟向被告杨泽贵出借的该笔借借款是通过自己转账给被告杨泽贵,只转账了194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月26日,被告杨泽贵向原告李萍的妹妹李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正,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杨泽贵全权负责。借款人:杨泽贵20**年1月26日”。原告陈述其妹妹李伟向被告杨泽贵出借的该笔借借款是通过自己转账给被告杨泽贵,只转账了1158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42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0月3日,被告杨泽贵向原告李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萍人民币680000.00元正,大写陆拾捌万元正。于2016年2月3日还清,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杨泽贵负责。借款人:杨泽贵20**.10.3”。审理中,原告李萍与被告杨泽贵均认可该《借条》载明的680000元包含了2014年5月26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6日三张《借条》载明的620000元,再加上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息2.5%计算4个月得出利息60000元组成,2015年10月3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春节前,被告杨泽贵返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20000元。审理中,李伟当庭陈述已将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6日出借给被告杨泽贵的借款转让给原告李萍,由原告李萍找被告杨泽贵收取。庭审中,原告为证明2014年5月26日300000元借款中向被告杨泽贵支付了100000元现金,申请了证人唐德川出庭作证。证人唐德川证明:借款时我在场,当时是被告杨泽贵在原告家里拿的10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泽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2、利息的认定;3、被告王孝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关于被告杨泽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审理中,李伟当庭陈述已将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6日出借给被告杨泽贵的借款转让给原告,系李伟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泽贵辩称2014年5月26日《借条》载明的30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100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该100000元,原告陈述向被告杨泽贵支付的现金100000元,并提供了该《借条》上载明的证人唐德川的证言证明。且被告杨泽贵就30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条》不仅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就借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涵盖了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泽贵也未能举示证据否认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借条》、2015年1月26日《借条》虽载明金额为200000元、12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仅为194000元、115800元,预扣了利息6000元、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杨泽贵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194000元、1158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综前所述,被告杨泽贵共计借款金额为609800元。被告杨泽贵于2015年10月3日前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被告杨泽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898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泽贵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杨泽贵均认可2015年10月3日《借条》载明的680000元包含了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之后按月息2.5%计算4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动调整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逾期后的利息亦按此标准计算。2015年10月3日《借条》载明的680000元包含了6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并未支付,利率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该6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杨泽贵均认可2015年10月3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以被告杨泽贵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58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3、关于被告王孝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被告王孝芳与被告杨泽贵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虽以被告杨泽贵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王孝芳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王孝芳和被告杨泽贵共同承担。被告王孝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贵、王孝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589800元;二、被告杨泽贵、王孝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利息[以58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泽贵、王孝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杨泽贵、王孝芳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华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宗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