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坤红与珠海市一德石化有限公司,谭华智,萧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红,珠海市一德石化有限公司,谭华智,萧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055号原告:吴坤红,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珠海市一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海港F区。法定代表人:谭华孟,该公司经理。被告:谭华智,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萧碧敏,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吴坤红诉被告珠海市一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谭华智、萧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萧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红诉称,原告吴坤红与被告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华孟、被告谭华智是亲戚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吴坤红向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提供借款500000元。原告吴坤红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20日分别向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提供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本金总额共500000元,该款是原告吴坤红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转到被告一德公司的银行账号,双方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2%,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间内,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但到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吴坤红多次向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追款,但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一拖再拖,到2014年9月20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借款事实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2.5%。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2015年2月前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间经原告吴坤红努力追讨,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共分8次还利息61000元,至今尚欠利息119000元。被告萧碧敏与被告谭华智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萧碧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吴坤红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向原告吴坤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时止,期间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已支付利息61000元);二、被告萧碧敏对被告谭华智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萧碧敏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吴坤红借款300000元、200000元,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出具了借条1份给原告吴坤红收执。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月利息10000元,每月25日前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未予偿还,于2014年9月20日,原告吴坤红、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确认欠到原告吴坤红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坤红多次向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追收还款,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吴坤红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谭华智、萧碧敏于199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坤红确认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已付清2015年1月的利息,自2015年2月起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仅支付利息6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坤红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向原告吴坤红借款500000元,有借条、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应偿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吴坤红。原告吴坤红确认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已付清2015年1月的利息,自2015年2月起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仅支付利息61000元,是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坤红请求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支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在2015年2月后支付的利息61000元,并予以抵减。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谭华智、萧碧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华智、萧碧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谭华智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坤红请求被告谭华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被告萧碧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德公司、谭华智、萧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一德石化有限公司、谭华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坤红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抵减已支付的利息61000元)。二、被告萧碧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990元(原告吴坤红已预付),由被告珠海市一德石化有限公司、谭华智、萧碧敏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吴坤红,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