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与徐仕洪、邓智强、刘贤华、宋开富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徐仕洪,邓智强,刘贤华,宋开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593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何猛,职务,院长。被执行人徐仕洪,男,生于1977年1月20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邓智强,男,生于1976年4月25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刘贤华,男,生于1961年7月13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宋开富,男,生于1965年9月2日,住泸州市叙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与徐仕洪、邓智强、刘贤华、宋开富刑事罚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纳溪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徐仕洪、邓智强、刘贤华、宋开富分别处罚金30000元、6000元、2000元、10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纳溪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条件时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