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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骆铁忠与陈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铁忠,陈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419号原告:骆铁忠,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该公司职员。原告骆铁忠与被告陈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2016年10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陈德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德军驾驶其所有的起亚牌轿车在威海路前将原告撞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前期费用由被告陈德军支付,后续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陈德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由大地保险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22334.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55722.76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48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43666.828元。被告陈德军答辩: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前期垫付10万余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赔偿部分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答辩: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诉求医疗费部分剔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按月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给付,伤残赔偿金赔偿基数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凭票据给付,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陈德军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威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山郡小区前左转弯时,其车左侧前部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骆铁忠接触,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骆铁忠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骨科救治,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内踝骨折等,住院18天,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医嘱:1、全休叁个月;2、定期切口换药,预防感染,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3、定期复查X线(1、2、3、6、12月),根据影像学检查结果,决定负重日期,六周后行MRI检查韧带修复情况,必要时可二期行关节镜修复;4、根据病情需要可转入下级医院行康复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4月28日,原告因右下肢淋巴水肿进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血管外科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3、随诊。原告支出住院费15394.46元。被告陈德军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2447.5元、住院费95315.02元、膝关节辅助固定支具费1600元、出院租车费260元。诉前,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骆铁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骆铁忠此次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德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前,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骆铁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骆铁忠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2、骆铁忠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3、骆铁忠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4、骆铁忠营养费应以6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骆铁忠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德军,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陈德军举证的鉴定费收据、派车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膝关节辅助固定支具发票、结算清单、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陈德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德军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支出的住院费15394.46元、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2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32天=32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参照根据2015年度我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4.08元/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24.08元/日×180天=22334.4元。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的病情已对其日常活动能力构成较大影响,因此需要专人对其护理。经过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2015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4.08元/天的标准,原告此次外伤后的护理费损失总额为124.08元/天×90天=11167.2元。关于营养费问题。经过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营养期6000元,原、被告各方对此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故营养费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就医、鉴定、亲属护理发生交通费实属人之常情,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合理赔偿,故本院酌情保护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系城市居民,其主张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双方亦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有伤情,经司法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的标准,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2%=55722.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及代理费6000元,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由于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三、关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如何给付保险金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只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金额共计97424.37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护理费1116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应据实给付原告该五项损失的保险金。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损失金额共计40594.46元(医药费153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6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应将10000元赔偿限额全部向原告理赔。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为30594.46元(40594.46元-10000元),因被告陈德军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594.46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应直接给付原告保险金138018.83元(97424.37元+10000元+30594.46元)四、关于被告陈德军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代理费两项损失共计9200元(3200元+6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陈德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铁忠保险赔偿金138018.83元;二、被告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铁忠赔偿款9200元;三、驳回原告骆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陈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