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海润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新绿保鲜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海润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新绿保鲜有限责任公司,郭思军,白彦焕,孙士中,陈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094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清市海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白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郭思军,经理。被告:临清市新绿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魏湾镇田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士中,经理。被告:郭思军,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白彦焕,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孙士中,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陈东红,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海润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新绿保鲜有限责任公司、郭思军、白彦焕、孙士中、陈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思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要求被告临清市海润养殖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2.被告临清市新绿保鲜有限责任公司、郭思军、白彦焕、孙士中、陈东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临清市海润养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9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1333‰,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临清市新绿保鲜有限责任公司、郭思军、白彦焕、孙士中、陈东红对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临清市海润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新绿保鲜有限责任公司、白彦焕、孙士中、陈东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供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他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临清市海润养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9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3‰,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被告临清市新绿保鲜有限责任公司、郭思军、白彦焕、孙士中、陈东红对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临清市新绿保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郭思军、白彦焕、孙士中、陈东红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郭思军的起诉。另,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临清市海润养殖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95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业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海润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清市新绿保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思军、白彦焕、孙士中、陈东红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依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郭思军的起诉,系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海润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清市新绿保鲜有限责任公司、白彦焕、孙士中、陈东红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