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杜昌华与谢国清,杨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华,杨易华,谢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1069号原告:杜昌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被告:杨易华,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被告:谢国清,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原告杜昌华诉被告杨易华、谢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昌华、被告杨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一年。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2200元。为此诉请依法裁判。庭审中,杜昌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7500元,并以2775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杨易华辩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为2.5%,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一年。但原告在30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第一季度的利息22500元,实际只向被告出借了277500元,应当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息。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94500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500元,并以2775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谢国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杨易华、谢国清出具借条向杜昌华借款,约定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2.5%,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一年。杜昌华在扣除第一季度(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22500元后,实际向杨易华、谢国清交付借款277500元。之后,杨易华、谢国清分5次共向杜昌华支付利息94500元。期间,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后因杨易华、谢国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杜昌华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杜昌华和杨易华确认,杨易华、谢国清尚欠本金277500元未归还及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期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部分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被告已经支付的前期利息,无论按月利率2.5%或3%计算,均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后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7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易华、谢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昌华借款本金277500元,并以277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4041.50元,由被告杨易华、谢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维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