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775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子百慧,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1,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胡某诉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2,2012年开始双方经常争吵,后被告从家搬出。原告与儿子潘某2独自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儿子潘某2始终由原告一人抚养,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即到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检查费135元,药费192.6元,误工费113元/天*3天=339元,共计666元。并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与一个叫梅英的越南女人同居,并致其怀孕,但梅英将孩子打掉。2014年被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和好为由,决定当庭撤诉。但是,经过两次诉讼,双方仍然聚少离多,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妻子、儿子不闻不问不支付抚养费,且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婚���子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1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666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四、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报警回执;4.受伤照片;5.疾病诊断证明书;6.门诊病历;7.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薪资协议书;10.被告写给梅英的情书;11.短信记录;12.记账笔记;1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14.民事裁定书。被告潘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2。原告胡某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认识一年��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胡某与其前夫育有一个子女,未由胡某直接抚养,被告潘某1与其前妻育有一个女儿,由潘某1直接抚养。婚生子潘某2一直跟随原告胡某生活。被告在外与梅英有婚外情,从2013年开始经常不回家,2014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被告就几乎不回家了,现在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没有给过孩子生活费。2014年6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报警并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除了这次,被告未打过原告。原告称其现在湖南一家移动营业厅工作,月收入1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潘某1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2014)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潘某1与胡某离婚。该判决书已经于2014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被告潘某1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综合考虑夫妻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作出认定。原、被告儿子潘某2年纪尚幼,长期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胡某要求潘某2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某1未举证证明或到庭陈述自己的收入情况,参照珠海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潘某1每月支付儿子潘某2抚养费1000元,直至潘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于法无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质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胡某梅与被潘某1明离婚,双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儿潘某2志由原胡某梅直接抚养,被潘某1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的15日之前向原胡某梅支潘某2志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潘某2志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潘某1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胡某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四、驳回原胡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原胡某梅负担人民币166元,由被潘某1明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绍强代理审判员 李东洋人民陪审员 肖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舒黄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