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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江与被告李贞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江,李贞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982号原告:于春江,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贞勇,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于春江与被告李贞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冰、被告李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10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在俄罗斯境内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出兑给被告,并由被告按照经营期限逐月(10,000.00卢布/月)向俄方缴纳代理费用。而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0.00元后即接手经营,并承诺两个月后给付原告余款20,000.00元。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20,000.00元,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出兑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的俄方代理费40,000.00卢布,折合人民币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00元,以维权益。被告李贞勇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原告的修配厂兑给我时称每个月能赚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是以8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兑给我,我自从接手之后每个月至少赔10,000.00元钱,干了三个月赔了30,000.00元钱,一直赔钱。关于原告所称垫付俄方代理费亦不属实,厂子兑给我后在我经营期间原告不可能再帮我垫付代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不欠原告32,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10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在俄罗斯境内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出兑给被告经营,因当时被告经济紧张,双方约定被告先给付原告出兑款人民币80,000.00元即接手该修理厂,剩余出兑款20,000.00元在被告经营后再给付。被告给付原告80,000.00元出兑款后即接手该修理厂,经营至2015年12月份。而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出兑款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之间的现场对话录音资料为证,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有关于承认尚欠原告20,000.00元出兑费,但须两年后偿还的语音表述,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俄方代理费12,000.00元的说法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在俄罗斯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出兑给被告经营,被告尚欠原告出兑费2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资料为证,可以确认无疑,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为被告垫付向俄方缴纳代理费用12,000.00元,因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勇给付原告于春江拖欠的汽车修理厂出兑费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永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