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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方宇与张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宇,张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523号申请执行人方宇。被执行人张正。申请执行人方宇与被执行人张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张正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方宇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正名下拥有的苏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该车进行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