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银新与吴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新,吴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442号原告许银新,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何亚娟,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吴启明,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公司职工。原告许银新诉被告吴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亚娟、被告吴启明、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银新诉称:2016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吴启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与滨康路交叉口时,与何亚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亚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导致支出车辆修理费11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启明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吴启明、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一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浙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出修理费113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协商处理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修理费9300元,因被告吴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其予以赔偿。对于上述吴启明应当承担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直接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1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银新1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交纳41元,由吴启明负担。该款许银新已向本院预交,由吴启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银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无异书 记 员 瞿 丽 丹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 丽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