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珍珠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徐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徐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711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经营场所:温州市鹿城区纱帽河商城1-8幢一层17号、58号南首部分内商场,经营者:徐秀,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秀,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品、陈丹,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以下简称“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徐秀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品、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等级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后期)、去上海治疗交通费(后期)、弹力衣两件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晚,原告林某和家人在被告处用餐,由于火锅加汤水问题,原告认为服务员朱某态度差便发微博投诉,该服务员得知后要求删除微博未果,情绪波动。火锅店经理在有所预见的情况下,并未采取充分措施予以制止。后该服务员将一盆热开水从原告的头上淋下,并将原告从椅子上欣翻在地进行殴打。后原告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被沸液烫伤,致全身42%热液烫伤,遗有面部瘢痕形成达44cm²及体表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的伤残程度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相关标准综合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件产生的经济损失甚巨,以及网络上的不实报道,致使原告遭受严重创伤。由于涉及皮肤修复、疤痕整容等治疗科目,现已产生二次后续治疗费用等超过8万元,且款项还在持续产生。原告认为其作为顾客前往被告处就餐,由于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另侵权人朱某系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雇佣的员工,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但原、被告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徐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则上予以认可,但其中有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被告认为应剔除。另原告出院时,原告丈夫收取了8000元的款项作为后续治疗的费用,另2015年12月20日,被告又暂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这两笔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经过被告基本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2月17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被他人用沸液烫伤,致42%热液烫伤,遗有面部瘢痕形成达44cm²及体表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评定伤残为七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另查明,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38天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被告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支付住院医疗费191625.1元,另支付住院期间保姆费用5940元,各种餐费4348元。出院时,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作为后续门诊治疗的费用。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的经营人徐秀与原告林某在五马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先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用200000元,原告保证不到被告营业场地滋事影响其正常营业,双方同意先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如协商不了,原告保证通过司法途径确定赔偿金额,上述200000元在最终判决确定赔偿金额中抵扣除。另本案起诉后,被告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林某被人用沸液致全身烫伤,其损伤及后遗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营养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对原告林某的合理损失,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出院后在温州及上海发生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包括葆婴有限公司购买的营养品53113.1元,上海第九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32850元等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4118元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且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系国内知名美容整形医院,因原告系年轻女子,伤后遗有面部及颈脖部疤痕,上海就医治疗有其必要性,故对于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在童涵春堂药店与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药物费用合计33420元系原告在上海就诊期间产生,与原告病情治疗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葆婴有限公司购买货品,本院认为全部系保健品,属于营养品范畴,原告伤后已要求计算营养费,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合计53113.1元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林某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认定为37538元。2、伤残等级赔偿金,原告主张349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40元/天计算120日合计16800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护理费认定为140元/天×(120-38)天=1148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120日合计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系餐费,无法区别营养费与餐费,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其支付餐饮费用4348元,已远远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鉴定费,17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温州住院期间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海四次门诊治疗,本院按照每次2人计算,酌情认定为3500元,合计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件的发生对于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重大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9、误工费,原告认为自受伤之日至今,一直无法工作共计造成误工损失4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无业人员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自己主张按38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认定误工费为3800元/月÷30天×120日=15200元。10、上海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及餐饮费,本院酌情住宿按500元/次计算,餐饮以100元/天计算,合计认定2200元。11、塑身衣,原告主张两件塑身衣合计1668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为非必要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购买塑身衣服没有相关医生的建议和意见,且该弹力衣价格畸高,本院认为无必要性,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林某的损失合计44547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朱某系被告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的雇员,本次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上班时间,故应由被告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相关的住院费用后,另行支付原告8000元及200000元后续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主张该200000元应待原告治疗全部终结后再扣减,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该200000元不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双方确认先给予原告后续医疗费用200000元整,另双方同意先以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如协商不了,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确定赔偿金额,上述200000元在最终判决确定赔偿金额中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通过司法途径确定赔偿金额,故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若原告后续再产生相关的费用,可继续向被告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主张。另本案被告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徐秀作为经营者应对被告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列徐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经营者: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人身损害赔偿金237478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880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负担793元,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火锅先小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乐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