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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8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申山与艾建国、赵永娟、潘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山,艾建国,赵永娟,潘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965号原告:申山,男,汉族,农民。被告:艾建国,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永娟,女,汉族,农民。被告:潘雨,男,汉族,农民。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58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2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8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8000元,约定2016年3月24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艾建国未作答辩。被告赵永娟未作答辩。被告潘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据三枚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3月28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8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5月24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约定2016年3月24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0‰(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建国、赵永娟、潘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申山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0576元(按本金12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2960元+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10800元+按本金48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6816元=20576元),合计140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迪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季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