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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玉忠与翟武生、王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忠,翟武生,王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418号原告杨玉忠。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武生。被告王红芳。原告杨玉忠诉被告翟武生、王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武生、王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忠诉称,2016年1月8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借口推诿,迟迟不予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武生、王红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翟武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翟武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翟武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翟武生本案借款归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翟武生归还本案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红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翟武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