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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与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蒋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国凤凰大厦2栋106,组织机构代码为72986788-0。负责人陈某荆,行长被执行人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深圳市大工业区金牛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为27929514-0。法定代表人魏某国。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l号东方广场W2座7层,组织机构代码为71092874-3。法定代表人孙某骐。被执行人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1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3277616-4。法定代表人蒋某。被执行人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楼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与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蒋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人民币390,3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上述款项汇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外,因对于本院所冻结的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持有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1亿5000万元股权的执行问题产生执行争议,经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在本院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案申请执行人与上述股权的拍卖买受人重庆国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重庆国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另行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本院已将上述5000万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17,400元后汇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剩余债务,因双方正在协商偿债方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裁定终结当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过程中,2008年11月2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及另案被执行人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毓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和其他相关各方签订了浦银深保字(2008)第001号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2009年5月14日,另案被执行人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毓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递交执行担保承诺函,承诺以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S*ST大通”A(证券代码为000038)350万股限售流通股份、上海毓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的“S*ST大通”A(证券代码为000038)6,199,442股限售流通股份和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S*ST大通”A(证券代码为000038)150万股限售流通股份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案件的债权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并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因已符合双方所签订的浦银深保字(2008)第001号协议书第12条第2款所约定的实现质押权利的情形,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深大通”相关股票进行了变价处分,用以清偿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债权。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确认,通过处置所质押的相关“深大通”股票,包括本案在内的浦银深保字(2008)第001号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本金债权申请执行人已经从本院所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案外人重庆国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依其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执行争议所达成的协议而另行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的人民币5000万元中受偿,利息债权已经从被执行人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毓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深大通”股票变价款中受偿,根据相关各方所签订的浦银深保字(2008)第001号协议书中关于减免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案件债权的约定,包括本案在内的该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本案依法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晓克审判员  昝龙应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满星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