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与王炳同、李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王炳同,李锐,王炳玮,张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2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淮滨支行)。地址: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熊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同,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市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李锐,女,汉族,1971年3月2日生,市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王炳玮(曾用名:王炳伟),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朋荣,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邮政银行淮滨支行诉被告王炳同、李锐、王炳玮、张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淮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李淮、被告王炳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王炳玮、张朋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淮滨支行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王炳同、李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炳玮、张朋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自有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循环使用的借款为18万元,实际借款15.4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累计至今,被告尚有本金83377.57元没有偿还。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3377.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年息8.32%计。被告王炳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还款,希望延长一下时间。被告李锐、王炳玮、张朋荣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人王炳玮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3、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被告王炳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王炳同、李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炳玮、张朋荣用自己的房权证淮房字第××号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循环使用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王炳伟、李锐尚有本金83377.57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炳伟、李锐与原告邮政银行淮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现被告王炳伟、李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3377.57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王炳玮、张朋荣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此履行。被告王炳玮、张朋荣对被告王炳同、李锐的借款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同、李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的借款本金83377.57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8.32%计,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王炳炜、张朋荣用抵押的房产淮房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孝虹人民陪审员 张永伟人民陪审员 臧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俊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