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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23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唐明双与东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聂拉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聂拉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双,樟木东山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235民初44号原告:唐明双,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被告:樟木东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住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法定代表人:谯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唐明双与被告东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双、被告东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东山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7,957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东山公司在其经营的”双赢超市”进货,货品包括酒水、饮料、床上用品、日用百货等等,累计货款127,957元,已付50,000元,剩余77,957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被告东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0月1日至11月11日挂账单予以认可,销货清单11月27日、11月29日乔兴俊所签单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公司盖章,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出具的5月至9月货款欠条,虽然没有东山公司盖章,但书面载体是东山公司便笺纸,欠条内容明确为东山公司挂账,并且由东山公司职工江小玲开具、东山公司经理江兴亚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认定,此欠条是东山公司经理江兴亚代表东山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而东山公司应对此欠条承担民事责任,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8页共计货款10,970元,扣除被告承认乔兴俊所签单的货款3,525元,剩余货款7,445元,被告东山公司不予认可,此组证据既没有东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签字,也没有东山公司盖章,且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受到合理怀疑,且原告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故该组证据并不具备证明东山公司欠付货款事实存在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营”双赢超市”,向东山公司供货,包括酒水、饮料、床上用品、日用百货等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山公司收货后,至今尚有货款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所欠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东山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7,957元,部分销货清单共计7445元,因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明双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余下70,512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樟木东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明双欠付货款70,5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樟木东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达娃欧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