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周效达与徐玲娜、徐海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效达,徐玲娜,徐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247号原告周效达,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周蓉,攀枝花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玲娜,女,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徐海燕,女,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效达诉被告徐玲娜、徐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效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玲娜、徐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效达诉称,被告徐玲娜与原告系朋友。原告为徐玲娜向刘琼借款提供担保,因徐玲娜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债权人刘琼遂要求担保人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代徐玲娜偿还借款24000元后徐玲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徐海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被告归还500元后,余款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徐海燕作为代偿款的担保人,应当与徐玲娜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代偿款235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81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玲娜、徐海燕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效达为徐玲娜向刘琼借款担保后,因徐玲娜到期未能偿还。2014年10月14日,周效达代徐玲娜偿还24000元借款后,徐玲娜向周效达出具了“今借到周效达现金贰万肆仟元,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的借条。徐海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刘琼作为见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徐玲娜偿还了500元,其余代偿款未偿还。2016年3月16日,周效达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经查找徐玲娜、徐海燕无果后,依法于2016年7月27日在《四川法制报》向徐玲娜、徐海燕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内,徐玲娜、徐海燕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周效达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徐玲娜未按约定向刘琼履行还款义务,周效达作为担保人代徐玲娜偿还拖欠款项后,有权向徐玲娜追偿。周效达要求徐玲娜给付代偿款23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年息24%计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按年息6%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1821.25元(23500元×6%÷12个月×15.5个月)是周效达代徐玲娜还债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徐海燕为徐玲娜偿还代偿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玲娜、徐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徐玲娜、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周效达代偿款23500元,并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1821.25元,合计25321.25元;二、驳回周效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4元,由徐玲娜、徐海燕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