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罗春兰、董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罗春兰,董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697号原告:李国栋,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魏爱红,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罗春兰,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董景民,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李国栋诉被告罗春兰、董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爱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696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罗春兰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该款由被告董景民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2015年6月23日前还清,期间按月息1.6%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罗春兰、董景民分别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春兰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按月息1.6%计息,逾期还款的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该款由被告董景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9日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春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董景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被告罗春兰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春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定标准,故利息损失按法定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董景民与被告罗春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董景民为保证人,应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董景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保全费836元,由被告罗春兰负担。被告董景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勇审 判 员 张忠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