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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027号原告蒲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马某某,男,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吴天英,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因经营牛肉面馆资金困难,于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辩称,被告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截至2015年5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9万元,之后陆续还款291400元,尚欠原告98600元未付。被告愿意还款并请求法院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马有布牛肉面馆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蒲某某借款,原告蒲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8日分三次给被告借款合计39万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还款14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给原告还款1万元;之后又陆续还款91400元,合计24.14万元。原告蒲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辩称,其于2015年6月曾通过好友戴某给原告蒲某某偿还现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针对其以上辩解意见举证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打款凭条、银行对账单、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分三次给被告借款39万元,被告陆续还款24.14万元,余款14.86万元至今未付。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辩称,其于2015年6月曾通过好友戴某给原告蒲某某偿还现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针对其以上辩解意见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蒲某某人民币1486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蒲某某。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林 琍审 判 员  刘 琛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