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163号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河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侠,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富顺物业)与被告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富顺物业委托代理人董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富顺物业向本院提了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19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二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二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以后,原告与南京市天润城二街区业主委员会又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实际服务至2014年8月31日,随后撤出天润城第二街区。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1984.8元,原告虽经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被告李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系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第二街区47幢205室业主(原幢号为17幢),房屋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房屋为多层建筑。2011年1月20日。原告积富顺物业与浦口区天润城第二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积富顺物业为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二街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照双方协商的标准向多层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3元,第二年开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收取。2013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物业费按照双方协商的标准向多层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3元。原告实际为天润城第二街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静拖欠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1984.8元(90.63平方米×12月×0.53元/平方米+90.63平方米×12月×0.5元/平方米+90.63平方米×18月×0.53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积富顺物业为被告李静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李静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积富顺物业服务的实际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的物业费也应缴纳至2014年8月31日。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1984.8元。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19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