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朱晓敏任晓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伍中全,张仓海,程长能,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睿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1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中全,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仓海,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程长能,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23号附4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0431-7。法定代表人:伍中全,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睿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23号附60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2558-2。法定代表人:任晓华,职务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伍中全、张仓海、程长能、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都公司)、重庆市睿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中全、张仓海、程长能、风都公司、睿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伍中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1073588.41元,并支付原告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4360.95元、逾期罚息13552.07元、复利80.35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291%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利息和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291%上浮50%计算,逐月累算);二、被告伍中全承担本���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张仓海、程长能、风都公司、睿皇公司对被告伍中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伍中全、张仓海、程长能、风都公司、睿皇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伍中全、张仓海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伍中全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被告伍中全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被告风都公司、睿皇公司承诺对原告提供给被告伍中全的个人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程长能、风都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程长能、风都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伍中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书,向被告伍中全发放150万元,���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执行年利率12.291%。2015年11月15日,被告伍中全出现利息逾期,之后均以保证金抵扣欠款,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伍中全提前清偿借款。被告伍中全、张仓海、程长能、风都公司、睿皇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张志高(联保体成员1/甲方)、张仓海(联保体成员2/甲方)、伍中全(联保体成员3/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授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整,其中伍中全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额度内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另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额度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伍中全、张仓海、程长能、风都公司、睿皇公司签署核保书,承诺对伍中全、张仓海、程长能的个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风都公司、程长能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风都公司、程长能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5日,伍中全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银行确认支付伍中全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91%。2015年6月2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150万元支��给伍中全。截至2016年7月21日,伍中全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73588.41元,尚欠利息4360.95元、逾期罚息13552.07元、复利80.35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催收本案债权,于2016年3月8日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逾期/不良资产清收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志高、张仓海、伍中全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张志高、张仓海、伍中全、风都公司、睿皇公司签署核保书,程长能、风都公司与民生银��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伍中全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伍中全逾期未支付贷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伍中全应承担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仓海、程长能、风都公司、睿皇公司应对伍中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73588.41元;二、被告伍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4360.95元;三、被告伍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7月21日尚欠的逾期罚息13552.07元;2016年7月22日起的逾期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291%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被告伍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7月21日尚欠的复利80.35元;2016年7月22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291%上浮50%计算计算至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五、被告伍中全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2000元;六、被告张仓海、程长能、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睿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伍中全的上述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2元,公告费35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4162元,由被告伍中全、张仓海、程长能、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睿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毛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