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可成,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尹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云南省腾冲市滇滩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市滇滩镇被告人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1条压缩状毒品海洛因和3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1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是毒品吸食者,本案查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不是为了交易,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的家庭特殊,上有老、下有小需要被告人负担。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腾公(滇)强戒决字【2007】第53号、【2009】第3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腾公(滇边)行罚决字【2016】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云南省腾冲市人民医院的体格检查表;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39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14.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家庭特殊,本院认为,家庭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故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4.1克,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35张、塑料盒2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4.1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35张、塑料盒2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