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卢麦莲与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麦莲,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067号原告(互为被告):卢麦莲,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军,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互为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洪山路。法定代表人: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互为被告)卢麦莲(以下简称卢麦莲)与被告(互为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虹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卢麦莲于2015年6月23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卢麦莲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豫06民终21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麦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军,被告河南虹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麦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河南虹光公司给付:1、失业保险金损失16800元(1120元/月×15个月);2、双倍经济赔偿金25200元(1800元/月×7个月×2倍);3、额外经济补偿金6300元(1800元×7个月×50%);4、休假工资5793.2元;5、法定假日工资6041.48元;6、双休日加班工资59587.2元;7、双倍工资21600元;8、经济损失;9、奖金和工资1827.6元;10、代通知金18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七年来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河南虹光公司也没有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5日,河南虹光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我辞退,也没有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河南虹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支付卢麦莲失业保险金,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我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卢麦莲属于自行离开且现年55岁,早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2、我公司不应支付卢麦莲双倍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卢麦莲自行离开,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双倍赔偿金和代通知金;3、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4、只有全日制用工才有带薪休假制度,卢麦莲是非全日制工人,不符合享受的条件;5、卢麦莲并未加班,加班工资不应支持;6、原、被告双方双方系口头订立协议,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卢麦莲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7、单位无义务为非全日制用工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约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卢麦莲已超过50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8、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卢麦莲在2014年已满54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范畴,因此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河南虹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南虹光公司不应支付卢麦莲失业救济金;2、河南虹光公司不应支付卢麦莲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卢麦莲承担。事实和理由:卢麦莲与河南虹光公司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卢麦莲不上班离开了公司,故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鹤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论无法律依据,故向法院起诉。卢麦莲辩称,我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且养老保险未缴够15年,我与河南虹光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河南虹光公司应继续缴纳保险至15年,并将劳动档案转移至劳动部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卢麦莲提交的证据1、工资明细及工资表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卢麦莲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李桂芹、王海兵证人证言及王海兵工作证复印件,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河南虹光公司组织结构图、职工手册及通讯录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户堂村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河南虹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考勤表能够证明河南虹光公司未对卢麦莲进行考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苗文明、高向阳等12人的证人证言及姐妹饭店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工资发放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卢麦莲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卢麦莲在河南虹光公司处先后从事卫生保洁和食堂炊事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卢麦莲在食堂工作期间,每天只要保证单位职工中午、晚上按时吃饭即可,期间河南虹光公司未对卢麦莲进行考勤。河南虹光公司提供的卢麦莲工资表显示,卢麦莲工资按月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卢麦莲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河南虹光公司未缴纳卢麦莲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15日,卢麦莲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卢麦莲35700元(其中失业保险金损失16800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额外50%赔偿金6300元);二、对申请人卢麦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卢麦莲与河南虹光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卢麦莲要求河南虹光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16800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300元,双倍经济赔偿金252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041.4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9587.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2元、双倍工资216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代通知金1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本案中,卢麦莲于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卢麦莲从事工作的性质、时间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2010年5月9日,卢麦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10年5月9日之后,卢麦莲仍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但二者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卢麦莲要求河南虹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双倍经济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麦莲要求河南虹光公司支付休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卢麦莲未提供加班的有效证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卢麦莲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该项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此期间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对卢麦莲在此期间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卢麦莲要求河南虹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卢麦莲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河南虹光公司应支付卢麦莲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卢麦莲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卢麦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麦莲要求河南虹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卢麦莲要求河南虹光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卢麦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对卢麦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麦莲要求河南虹光公司支付奖金及工资1827.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卢麦莲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虹光公司不应支付卢麦莲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卢麦莲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互为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卢麦莲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卢麦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