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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苏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杭,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杭酒后驾驶牌号为豫C×××××的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张崇丹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载夏伟沿中州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夏伟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杭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案发后,苏杭与夏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苏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经过,案件移交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杭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杭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