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荣华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荣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师、“白磻公路”施工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鼎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1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荣华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荣华及其辩护人董帝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荣华作为福鼎市X977县道白琳至磻溪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在监理活动中存在监理人员配备不齐等违规行为。被告人林荣华为使分管该项目的福鼎市交通局副局长刘某在监管过程中对其的违规行为给予关照,遂在本市医院牙科门诊室门口及刘某住宅楼下等处,分4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林荣华户籍资料、福鼎市人民政府文件、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委托监理合同、网银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人刘某、谢某证言及被告人林荣华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荣华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林荣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荣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行为性质由法庭依法认定;但认为其是被索贿的,且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其已向福鼎市纪委交代了案件的全部情况。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应认定单位行贿,林荣华行贿数额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行贿罪。2、因为被告人林荣华是被索贿的,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应按行贿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如果被告人构成行贿罪,其在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即已经主动向纪委交待了全部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修订九之前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其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林荣华为福鼎市X977县道白琳至磻溪段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白磻公路”)施工监理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在监理活动中存在监理人员配备不齐、人员不符、未按要求常驻现场等违规行为,作为分管该项目的福鼎市交通局副局长刘某亦发现该工程存在着监理人员配备不足等违规问题。2012年1月间,刘某假借生活困难向林荣华索要50000元,被告人林荣华为了让刘某不再对其监理事务中存在的问题发难,并在领取项目监理费等方面得到刘某的关照,同意在每次领取监理费后分批次送款,后林荣华便按约定于2012年1月至8月间,在本市医院牙科门诊室门口及刘某住宅楼下等处先后四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而后,刘某在监管过程中对林荣华施工监理方面存在的违规问题给予关照,未予以处理。2015年4、5月间,刘某因害怕受贿事实被他人举报,便将上述50000元款项退还给被告人林荣华。案发后,被告人林荣华在福鼎市纪委调查刘某受贿案时,主动交待了该行贿事实。2015年8月24日在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核实相关事实时,亦主动交待其行贿事实,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4日对林荣华行贿事实立案侦查。被告人林荣华在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缴纳行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林荣华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证实其系1976年10月8日出生,其涉嫌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福鼎市人民政府鼎政干(2007)10号、福鼎市交通局文件鼎交(2010)69号、鼎交(2012)89号,证实2007年4月13日,刘某被任命为福鼎市交通局副局长、主任科员,2010年10月开始分管农村公路建设等,系国家工作人员。3、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福鼎X977县道白琳至磻溪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福鼎X977县道白琳至磻溪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证实福鼎X977县道白琳至磻溪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由福州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依法取得,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载明现场投入15名监理人员,并附上相关人员名单,违反文件约定将被处以罚金。4、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证实2011年6月至2013年月间,福州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聘任被告人林荣华为福鼎X977县道白琳至磻溪段工程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5、福州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支付监理费的报告,证实监理费的支付情况分别是2012年1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2年4月20日支付9.55万元、2012年6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6日支付8万元、2013年2月4日支付8.14万元。6、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林荣华从“白磻公路”监理项目中共计获得341971元监理费。7、福州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文件及情况说明,证实“福鼎X977县道白琳至磻溪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系该公司进行投标及签订合同,其公司决定由被告人林荣华具体负责该项目协调与实施工作,该公司在驻地监理办变更工作人员为檀翔宇、林春生、朱木飞等7人(除檀翔宇外,其他人与投标文件中所载明的人员均不符)。8、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户名陈雪清系刘某妻子),2015年4月28日,该账户卡取现金5万元(系刘某归还被告人林荣华的钱款)。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荣华在福鼎市纪委调查刘某受贿案时,于2015年8月12日主动交待其行贿事实。2015年8月24日在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核实相关事实时,亦主动交待其行贿事实。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4日对林荣华行贿事实立案侦查。10、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林荣华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行贿款5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其作为福鼎市交通局副局长,分管白磻公路施工工程,负责监督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等方面工作。2011年10月间,其在对该工程检查时,发现负责监理的福州隆通公司存在监理人员与施工人员重叠等现象,其提出该情况并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2012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荣华到其办公室称该监理项目由自己负责,请求多加关照,并许诺给予其5万元感谢费。事后,林荣华拿着申请支付监理费的报告给其签字的时候,其有问林荣华答应给的5万元好处费什么时候给其,林荣华答应拿到监理费后支付给其。于是在2012年1月至8月中旬间,被告人林荣华分4次送给其现金5万元。其中,2012年1月底的一天,在市医院牙科门诊室门口送给其现金1万元;4月底、6月及8月,被告人林荣华开车到其家楼下,在车内分别送给刘某现金1.5万元、2万元、0.5万元。2015年4月底的一天,其因害怕事情暴露,遂将5万元退还给林荣华。另证实其作为分管“白磻公路”工程项目的交通局领导,有职责确保驻地监理人员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但其没有去审核林荣华相关的监理资质。林荣华之所以要送其5万元,一方面因为白磻公路工程监理项目是其分管的,监理方面出现问题都需要我出面协商和处理;另一方面监理费的领取都要经过其签字才能下拨,林荣华送其好处费是想其在工程中给林荣华照顾。对于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其就没有故意为难,林荣华每次领取监理费,其都及时签好,没有拖延,使林荣华能够及时拿到监理费。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间,其作为福鼎白磻公路工程技术负责人,与刘某一同对该工程项目质量进行监督和指导,该工程的监理项目系由福州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林荣华具体负责。其二人在监督中发现,该监理单位存在监理人员配备不齐、人员不符、未按要求常驻现场等情况,按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况均应向监理单位科以违约金,但刘某仅提出口头整改要求,并未对监理单位进行处罚。后该监理单位也一直未整改到位。(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荣华供述,证实2011年9月,其从福州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福鼎“白磻公路”工程的监理项目(对外称受聘于隆通公司),由其收取监理费和负责现场工程师工资等费用,与隆通公司一起承担违约责任。同年10月,时任“白磻公路”项目负责人的福鼎市交通局副局长刘某在对“白磻公路”施工现场检查时提出,监理单位存在现场监理人员配备不足的违规现象,并在之后主动电话联系其,在刘的办公室内向其索要5万元,其为使刘某对其监理公司的违规行为予以关照,遂于2012年1月底至8月中旬间,在每次领取监理费后,分4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5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底的一天,在市医院牙科门诊室门口送给刘某现金1万元;4月底、6月底及8月中旬,其开车到刘某家楼下,在车内分别送给刘某现金1.5万元、2万元、0.5万元。2012年1月份开始分期送钱给刘某后,刘某没有对监理人员配备不足的情况按照规定进行处罚,还有就是针对施工过程中因为监理的原因导致道路隐患的技术问题,也没有进行处罚,另外就是监理费用的下拨,刘某都是及时的签批,没有故意拖延、刁难。而按照“白磻公路”招标文件有关对监理人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中的规定,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没有配备齐全,要采取违约金处罚。而在整个“白磻公路”施工监理过程中,因为有的相关技术监理人员没有配备到位,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在工程交工后,省技术设计院对“白磻公路”进行线路复测时,发现五处转弯半径不符合技术规范。另证实2015年5月间的一天,刘某约其到刘家楼下,在车内归还其5万元现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关于本案是否属单位犯罪问题。经查,单位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伙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而本案“白磻公路”改建项目监理单位虽系福州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但之后由被告人林荣华个人承包监理,由林荣华向隆通公司上交22%的挂靠费,由隆通公司派驻三名监理人员外,其他监理员均由林荣华招聘,相应的费用由林荣华支付,所收取的监理费亦归林荣华所有。被告人林荣华向刘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使在其监理过程中对其存在的违规事宜予以通融,并在领取监理费上予以关照,客观上刘某在收取贿赂后为林荣华提供方便,未对林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林也如期领取监理费,林荣华个人谋取了利益。故本案行贿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荣华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问题。经查,被告人林荣华在“白磻公路“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方面存在监理人员配备不齐、人员不符、未按要求常驻现场等违规情形,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况均应科以违约金,但刘某仅提出口头整改要求,并未进行处罚,后被告人林荣华也一直未对违规问题进行整改,故此,应认定被告人林荣华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荣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积极主动缴纳行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被索要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荣华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修正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荣华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荣华行贿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刑法修正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