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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玉玺与杨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帅,高玉玺,郑明杰,吴建萍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玺,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郑明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吴建萍,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帅因与被上诉人高玉玺及原审第三人郑明杰、吴建萍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军,被上诉人高玉玺于2016年9月27日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第三人郑明杰、吴建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玉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高玉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高玉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玉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杨帅诉郑明杰、吴建萍民间借贷判决生效后,2015年10月12日杨帅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2日,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办理杨帅申请强制执行程中经调查发现“2015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郑明杰、吴建萍以没有账户为由出具委托书将土地补偿款汇入高玉玺和郑喜旺的账户”。2015年10月23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以职权冻结高玉玺银行存款97156.14元。法院查封的财产不是高玉玺的财产,而是委托人即被强制执行人吴建萍和郑明杰的共同财产。高玉玺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29日,郑明杰、吴建萍做二手车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动,向高玉玺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郑明杰、吴建萍无力偿还。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经协商,郑明杰、吴建萍以其土地使用权抵偿120000元借款,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审诉状、庭审时证人高某、郑某1的证人证言,吴建萍、郑明杰承认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时间均是2015年11月11日。高玉玺向法庭提交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债务的证据是一份2013年8月29日郑明杰向高玉玺借款120000元的复印件,并称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原件已经撕毁。但其向法庭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据是银行取款凭条,内容是高玉玺的老婆于2013年8月27日取款10万元。其取款凭条的时间、数额与欠条复印件不一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仅凭其双方承认就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成立,明显有误。高玉玺在执行法官冻结其账户中郑明杰和吴建萍的共同财产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以土地补偿款抵偿双方债务。该财产虽在其名下,但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二、郑明杰、吴建萍明显规避法律规定,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院有效文书,但一审法院却将其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的“配合”,从而认定为“以土地补偿款抵偿债务”。在杨帅申请执行郑明杰、吴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法官发现郑明杰的土地赔偿款汇入高玉玺的账户后于2015年10月22日就前往郑明杰的村委会进行调查,并询问了村委会干部和村民组组长。村委会干部陈述只是基于2015年12月21日吴建萍与高玉玺之间的委托书,没有提及双方存在借贷纠纷。且委托书上注明因没有银行账户,才将征地款汇入高玉玺的账户。与此同时吴建萍以同样名义同意将其他土地补偿款汇入郑喜旺的账户。高玉玺在新郑市人民法院冻结其财产后即2015年11月11日与郑明杰、吴建萍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此时是一审中证人高某、郑某1予以出庭作证,吴建萍也予以认可。而高玉玺提供土地转让协议时间却是2015年10月11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高玉玺、郑明杰、吴建萍和证人之间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院有效文书的行为。其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犯罪行为,杨帅保留继续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一审法院无视执行和执行异议卷宗中的证据,没有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笼统地将郑明杰夫妇规避法律,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履行债务,拒不履行法院有效裁决文书的违法行为认定为配合履行无法证实的虚假债务,从而解除对高玉玺账户的冻结,严重侵害了杨帅的合法权益。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高玉玺与郑明杰、吴建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令停止对高玉玺财产的执行,解除对高玉玺存款97156.14元的冻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真相,支持杨帅的上诉请求。高玉玺辩称,郑明杰和吴建萍于2013年8月2日借高玉玺的12万元,到时间他们没有钱还给我,到2015年村里土地开发时,把郑明杰的地收了,就约定把应补给张明杰的土地款给了我,签的有土地转让协议,2015年11月11日签的,用土地抵账。那时候土地已经被征收了,但是补偿款还没有打到帐上。郑明杰、吴建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高玉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高玉玺的执行,并解除对高玉玺银行存款97156.14元的冻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明杰、吴建萍向杨帅共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郑明杰以一个人名义向杨帅出具了一份借款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郑明杰、吴建萍两人具为杨帅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数额为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2015年杨帅分别以郑明杰、郑明杰与吴建萍为被告分两案起诉,要求郑明杰、吴建萍偿还借款,该院审理后依法分别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445号、2446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郑明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郑明杰、吴建萍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现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并已由杨帅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高玉玺银行存款97156.14元,理由是该赔偿款应为郑明杰、吴建萍的赔偿款,高玉玺以此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后依法提出本诉。高玉玺为证明其主张分别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吴建萍的情况说明、银行取款凭条、利息清单以证明郑明杰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提供土地转让合同、证人高某、郑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郑明杰、吴建萍已与高玉玺应以土地抵偿欠款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吴建萍当庭认可借款及以土地使用权抵偿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高玉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本借条形成的前两天曾取款100000元的事实,从而证明了高玉玺对外出借的资金来源,虽与实际借款有20000元的差额,但高玉玺解释为之前郑明杰还欠其20000元计入,也为合理;第三人对向高玉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有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以上高玉玺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杨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郑明杰欠高玉玺借款120000元的事实。郑明杰、吴建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明杰、吴建萍自愿以其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抵偿债务,且配合高玉玺分配至高玉玺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帅又不能证明其存在恶意,涉案补偿款应为高玉玺所有,对高玉玺要求停止对高玉玺的执行,并解除对高玉玺银行存款97156.14元的冻结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高玉玺要求确认郑明杰、吴建萍与高玉玺签订的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借款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8月29日郑明杰、吴建萍与高玉玺之间确立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停止对高玉玺财产的执行,解除对高玉玺银行存款97156.14元的冻结。三、驳回高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杨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其诉讼目的就是阻却执行,审理的核心主要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有阻却执行的法定理由。关于上诉人杨帅称高玉玺与郑明杰、吴建萍之间的债务虚假,郑明杰、吴建萍夫妇规避法律,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履行债务,拒不履行法院有效裁决文书,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为,高玉玺提供的情况说明、借条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证人高某、郑某2的证言、取款凭条、委托书等证据基本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高玉玺与郑明杰、吴建萍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实现债权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执行的方式。郑明杰、吴建萍自愿以其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抵偿债务,且配合高玉玺分配至高玉玺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帅虽称高玉玺与郑明杰、吴建萍之间存在恶意转款,但因其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上诉人杨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