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城东阿英水暖五金商店与诸暨鸿铭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钟晓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城东阿英水暖五金商店,诸暨鸿铭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钟晓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372号原告:诸暨市城东阿英水暖五金商店。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号。经营者:周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鸿铭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建红,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晓泽,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军,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城东阿英水暖五金商店(以下简称阿英商店)与被告诸暨鸿铭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钟晓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英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被告鸿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阿英商店的经营者周飞英、被告钟晓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钟晓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虎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英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1104.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钟晓泽支付货款61104.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鸿铭公司因装潢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原告遂将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青山桥头、城上城、翡翠园、大地酒店,由被告钟晓泽及其工人吴某签收材料。经结算,工程总账84104.30元,被告钟晓泽已经支付8000元,被告钟晓泽代表被告鸿铭公司支付15000元,仍未支付6110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钟晓泽。被告鸿铭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鸿铭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并且要求其送到指定地点与事实不符,鸿铭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被告钟晓泽以及吴某均不是鸿铭公司的员工。3、鸿铭公司从来没有要求钟晓泽代表鸿铭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两被告之间是工程的承包关系。4、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鸿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晓泽辩称:1、钟晓泽系鸿铭公司的员工,有报销单为依据。是鸿铭公司的执行董事长的弟弟俞建洋指定钟晓泽到原告处去购买材料的。2、鸿铭公司认为两被告是承包关系,是口头说的,并没有书面的依据,如果是承包关系,应该有承包合同,但鸿铭公司没有提供承包合同。3、签收的单据上除了钟晓泽签字外,还有吴某的签字,签收只代表货已到场,是业主和鸿铭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钟晓泽仅仅是工作人员。原告阿英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80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暖、五金等材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铭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所有的清单上载明的发货人都是被告钟晓泽,大部分清单是由被告钟晓泽签字的,一部分是吴某签字的,一部分没有任何人签字,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铭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钟晓泽对其签字的清单没有异议,该80份清单上载明的所有货物均已收到,清单上虽然没有被告鸿铭公司的名字,但注明了工程地点,所涉工程均是由被告鸿铭公司承包的,并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清单上注明的“钟老板”只是称呼,不能证明货物是钟晓泽的。2、谈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晓泽对装潢工程的地点、所欠货款都是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铭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钟晓泽有直接利益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仅是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钟晓泽无异议,证据1的80份销货清单中的材料全部都送到工地的,吴某是钟晓泽手下的工人。3、收条复印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铭公司认为收条原件是交付给被告钟晓泽的,款项也是被告钟晓泽支付的,所以本案与被告鸿铭公司无关。被告钟晓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000元和5000元的收条上写明了“收到鸿铭装饰水电材料款”,收条已全部交付给被告鸿铭公司了,交付的依据没有,但有证明人。被告鸿铭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4、领付款凭证1份、报销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鸿铭公司支付给被告钟晓泽的工程款为22万元,两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是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协议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钟晓泽是代表被告鸿铭公司的。被告钟晓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工程款,是钟晓泽购买材料后向被告鸿铭公司去报销的款项,只有员工去报销才叫报销单。5、收条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吴某收到被告钟晓泽的水电工资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钟晓泽认为该两份收条时吴某到被告鸿铭公司去领取款项的凭证,被告钟晓泽并没有签字,领取款项时也不在场。被告钟晓泽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6、照片1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晓泽系被告鸿铭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钟晓泽。被告鸿铭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中的告示牌出现的地方并不是原告与被告钟晓泽发生交易的场所,而且原告也认为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钟晓泽,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钟晓泽是被告鸿铭公司项目经理的证明目的。7、油漆工家装合同4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装修通过被告鸿铭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魏某,合同都是由被告鸿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俞建洋出面签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鸿铭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俞建洋的监事身份也没有异议,但这只是俞建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鸿铭公司没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而本案买卖关系的发生是在2014年12月份,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8、由俞建洋出具给魏某的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鸿铭公司与魏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及本案证人魏某的身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鸿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魏某与俞建洋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魏某与被告鸿铭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由蒋组成、戚春芳、王吉军向被告钟晓泽出具的书面证明3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均是被告鸿铭公司直接向工程的房东承包所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鸿铭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明应由证人亲笔书写;从客观要件看,该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从实质上看,不能达到被告钟晓泽的举证目的。10、申请证人吴某、魏某及边晨占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钟晓泽系被告鸿铭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施工工地管理员,本案不存在被告鸿铭公司所称的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钟晓泽承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除了吴某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他证人和原告均没有关联。被告鸿铭公司认为吴某和边晨占陈述的内容基本与事实相符,魏某的证言大部分与事实不符,三份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钟晓泽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钟晓泽是代表被告鸿铭公司的,三证人都是被告钟晓泽叫来的,他们与钟晓泽的关系较好,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委托关系等。被告钟晓泽对三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三证人均证实被告钟晓泽系被告鸿铭公司的管理人员。11、被告鸿铭公司的企业组织信息报告1份,用以证明俞建洋、俞建红系公司的监事与执行董事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鸿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钟晓泽对其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并认可该80份清单中所记载的材料均已收到,故本院对该80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钟晓泽制作的谈话笔录属于被告钟晓泽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陈述该23000元系被告钟晓泽支付的,被告钟晓泽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钟晓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被告鸿铭公司的汇款2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案外人出具,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10,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钟晓泽系被告鸿铭公司项目经理或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7、8、9、11,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钟晓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向城上城、翡翠园、大地酒店等处供应装潢材料,由被告钟晓泽或吴某签收,上述材料共计货款84105.60元。被告钟晓泽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余款61105.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鸿铭公司还是被告钟晓泽。原告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钟晓泽,签收货物及支付货款的均是被告钟晓泽。而被告钟晓泽辩称其是被告鸿铭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鸿铭公司,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钟晓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系被告鸿铭公司承建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其受被告鸿铭公司的委托而向原告购买材料,且其行为表象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钟晓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应为被告钟晓泽。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晓泽支付尚欠货款61104.3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鸿铭公司与被告钟晓泽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晓泽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城东阿英水暖五金商店货款61104.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依法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钟晓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