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国民与江苏江南正强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民,江苏江南正强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366号原告:袁国民,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南正强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96095128,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翔鹰。原告袁国民与被告江苏江南正强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81.2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原告系被告米糠供货方,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81.2元。被告江苏江南正强饲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米糠并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单价���随行就市;长期供货;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2016年4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81.2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81.2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对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8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该200081.2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南正强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国民货款20008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