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达如与贾晓桃、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如,贾晓桃,潘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725号原告:杨达如,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化小区*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锋,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晓桃,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镜岭镇龙潭背村*号。被告:潘媛媛,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镜岭镇殿前村街头**号。原告杨达如与被告贾晓桃、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达如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律师费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达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晓桃、潘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于2004年6月15登记结婚。被告贾晓桃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晓桃、潘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达如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晓桃、潘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