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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彭少华与常秋云、李双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少华,常秋云,李双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265号原告:彭少华,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常秋云,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李双高,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彭少华与被告常秋云、李双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彭少华申请于同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常秋云、李双高的银行存款110万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少华、被告常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以商店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后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9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如我所求。被告常秋云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7月21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万元利息。我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我经济情况好转后偿还借款。被告李双高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被告常秋云对原告彭少华提交的借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无异议,被告李双高未到庭,对原告彭少华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彭少华提交的借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秋云、李双高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5日在灵宝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常秋云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彭少华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彭少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常秋云支付借款110万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常秋云偿还原告彭少华2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5年9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剩余的90万元借款,被告常秋云重新出具借条1张,并将原借条抽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继续依照之前的利率计算。2016年6月5日,原告彭少华与被告常秋云结算后,被告常秋云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彭少华出具1张18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常秋云因经营困难未能向原告彭少华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彭少华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常秋云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彭少华支付1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常秋云向原告彭少华借款110万元,已偿还20万,下欠9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彭少华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常秋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双高、常秋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双高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双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彭少华起诉要求被告常秋云、李双高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未支付的利息应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对被告常秋云在2016年7月21日已偿还的10万元利息,因被告常秋云已经实际支付,不再调整,仍按照月利率2.2%计算利息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秋云、李双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少华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5日前欠息80000元,从2016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常秋云、李双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